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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廖季柔
代 理 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季柔自民國108 年9 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9 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3,395,626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
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7 月起,分240 期、利率5.25%、每月清償19,326元之債務,惟聲請人收入不豐,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3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
又聲請人於95年7 月3 日退保勞保後,迄至101 年7 月16日始再有投保資料,顯見聲請人工作不穩定,而無法負擔協商款。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擔任髮型設計師,每月收入約25,000元,有薪資袋可參,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5,285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
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2 名,分別年約15歲及6 歲,其等103 至107 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均在學,有戶籍謄本、103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畢業證書、聯絡簿影本及學費繳費證明可參,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又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14,866元(計算式:14,866×2 ÷2 =14,866),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8,000 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僅餘2,134 元,至聲請人雖稱曾有投保商業保險,惟本院審酌該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已達8,297,130 元,亦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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