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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苗長茂
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而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
惟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就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為綜合審量。
如債務人可於相當期間內清償債務,即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890,415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02 年2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06 年10月起,分5 期、利率3 %,每月清償1,783 元,惟因聲請人工作不穩定,終至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
另聲請人前曾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撤回更生聲請。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證據,主張其所述屬實。
惟聲請人陳稱其每月薪資約3 萬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轉帳通知單為證,堪信屬實。
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22,7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
另聲請人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年16歲,有戶籍謄本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433 元(計算式:14,866÷2 =7,433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每月扶養費1,000 元(計算式:12,000÷12=1,000 ),洵堪採信。
至聲請人固稱需扶養其母,惟其自承其母每月領有其父之月退俸2 萬元,高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衡情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則於收入扣除支出及扶養費後,每月尚餘14,134元(計算式:30,000-14,866-1,000 =14,134)。
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合計為445,502 元(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65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5,278 元、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59,706元、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4,861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可稽。
至聲請人復主張有積欠民間債權人之債務,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本院復函詢上開民間債權人,其等亦未陳報,有本院民事庭108 年9 月6 日屏院進民元字第108 消債更68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致本院無從審酌是否有積欠該等債務,爰不予列計,併此敘明。
承上,若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14,134元,依序抵充利息及本金,聲請人至多3 年餘即可清償完畢上開債務,且聲請人現年51歲,法定退休年齡為65歲,則聲請人於退休前應可清償完畢,難謂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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