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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獻輝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獻輝自民國108 年9 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891,505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前曾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03 號受理,聲請人嗣於104 年9 月9 日撤回更生之聲請。
並於108 年4 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人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
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03 號卷宗核閱無誤。
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擔任工地雜工,每月收入約17,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於104 年5 月15日自順昌油漆工程行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堪信屬實。
又聲請人因其子女3 人為低收入戶,每月每人領有補助款6,115 元,有低收入戶證明及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此部分應予列計,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應為35,345元(計算式:17,000+6,115 ×3 =35,345)。
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37,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
另聲請人育有成年之女1 名及未成年之子2名,分別現年為21、19及18歲,其中21歲之女,107 年有所得22,600元;
另19歲之子,106 年有所得122,084 元、107年有所得112,154 元;
又另名18歲之子,106 年有所得64,015元、107 年無所得,且其等名下均無不動產、現均仍在學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學生證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37,165元(計算式:14,866+14,866×3 ÷2 =37,165),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37,000元,應屬確實。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5,345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37,000元後,已無剩餘。
至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又聲請人固於104年8 月7 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845,183 元,有領取給付存摺影本可參,惟聲請人稱已用於清償債務,亦有調解書可佐。
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已達1,006,580 元(含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741,809 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5,506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9,265元),有前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可稽。
準此,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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