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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雨新
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雨新自民國108 年9 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稱現自營檳榔攤,每月扣除成本支出後,收入約15,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而聲請人於89年1 月25日自浪漫一生冷飲店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堪信屬實。
且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未見聲請人為任何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本院衡酌一般非加盟型態自營攤販,每月營業額難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於5 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
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443,347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08 年5 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
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
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為15,000元,業如前述。
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2,38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洵堪採信。
另聲請人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現年為18、11歲,該18歲之女106年無所得、107 年有所得33,300元,而其11歲之子106 至107 年均無所得,其等名下均無不動產,現均在學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學生證、在學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可佐,堪認其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4,866元(計算式:14,866×2 ÷2 =14,866),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2,000 元,洵堪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612 元(計算式:15,000-12,388-2,000 =612 )。
至聲請人名下有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單解約金共計56,848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及保險證明單可佐。
另聲請人名下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房地現值約為312,200 元,有前引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可稽。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494,529 元(含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7,863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2,445 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548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2,118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8,084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96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7,508 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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