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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曾菊櫻
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菊櫻自民國108 年9 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218,799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108 年4 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
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於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其108 年1 、2 、4 、5 、6 月之薪資分別為35,728元、2,658 元、20,687元、10,432元、3,591 元,有領取薪資存摺影本可稽,爰以聲請人提出共5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人所得平均為14,619元(計算式:【35,728+2,658 +20,687+10,432+3,591 】÷5 =14,6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聲請人另於屏鉌餐飲有限公司兼職,每月收入平均為8,447 元,有領取薪資存摺影本及勞保投保資料可佐,故聲請人每月所得應為23,066元(計算式:14,619+8,447 =23,066)。
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2,38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應屬確實。
此外,關於聲請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⒈聲請人之父母,分別現年為66、65歲,其父106至107 年均無所得,其母106年有所得41,040元、107年無所得,其等名下均無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2 人共同負擔,且聲請人之父每月領有老人年金7,463 元及國民年金1,050 元,其母每月亦領有老人年金7,463 元,有年金收領存摺影本供參,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依上開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此部分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4,585 元(計算式:【14,866-7,463 -1,050 】÷3 +【14,866-7,463 】÷3 =4,585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2,933 元,洵堪採信。
⒉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2 名,現年分別為18、11歲,其18歲之女106 年無所得、107 年有所得33,300元,其11歲之子106 至107 年均無所得,且其等名下均無不動產,現均仍在學中,有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在學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考,復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
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14,866元(計算式:14,866×2 ÷2 =14,866),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4,000 元,應屬確實。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3,745 元(計算式:23,066-12,388-2,933 -4,000 =3,745 )。
至聲請人名下有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單解約金共計154,638 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上開公司之保險費繳費明細、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及保險證明單可佐。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510,973 元,【含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1,485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5,762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8,985 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312元、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314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165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0,000 元、屏東縣愛育儲蓄互助社449,950 元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000 元】,亦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及借款紀錄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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