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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志禮
代 理 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志禮自民國108 年9 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 、9 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218,624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惟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失業而無法負擔協商款致毀諾。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6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經查:
㈠、聲請人於96年12月毀諾,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而聲請人當時投保勞保於屏東縣女子燙髮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且其於96年無所得,堪認聲請人當時確有失業之情事而無法負擔協商款。
本院審酌聲請人失業非聲請人所得控制,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於鋮大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水電衛浴人員,每月收入約33,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可參,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8,317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 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
聲請人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年19歲,其106 至107 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中,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在學證明書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433 元(計算式:14,866÷2 =7,433 ),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10,801元(計算式:33,000-14,866-7,333 =10,801 ),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4,321,617 元【含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30,564 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57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7,018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2,086 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4,048 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7,248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9,203 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21,963 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3,306 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26,610 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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