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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蒨英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蒨英自民國108 年9 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593,397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108 年6 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
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炤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每月收入約24,234元,有薪資單可參,堪信屬實。
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5,098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
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3 名,現年分別為14、13、11歲,其等106 至107 年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現均仍在學中,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
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22,299元(計算式:14,866×3 ÷2 =22,299),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3,782元,亦足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4,234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28,648元(計算式:14,866+13,782=28,648)後,已無剩餘。
至聲請人名下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中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解約金5,980 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可稽。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2,180,075 元,【含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97,768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5,12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203 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4,419 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5,751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6,812 元】,亦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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