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消債更,99,201909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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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潘世瑋(原名張簡世瑋)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聲請更生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費有無繳納,乃繫屬合法與否之要件,與聽審請求權保障係屬二事,是聲請人如未繳納裁判費而應駁回聲請,自不受上開法條限制。

二、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未據繳納聲請費1,000 元,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聲請費,該裁定業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又聲請人逾期未補繳聲請費1,000 元,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 紙存卷足憑。

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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