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消債清,12,201909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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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廖芝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芝稜自民國108 年9 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1,130,297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7 年9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該銀行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在家照顧其母,由其兄弟姊妹資助,每月所得12,000元,有切結書可參,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1,992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8 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至少已達1,122,418 元,亦有前引聯徵中心資料可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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