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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呂采羚(原名呂冠霖、呂秀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采羚自民國108 年9 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3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然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7 年7 月19日,提出分6 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 元、清償總額216,000 元之第一次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聲請人復於107 年9 月17日提出分6 年、72期、每期清償5,000 元、清償總額36萬元之第二次更生方案,然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聲請人再於108 年2 月20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14,000元、清償總額1,008,000 元之第三次更生方案,惟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審酌上情後,認依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難認已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諭知聲請人及債權人擬轉換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並命聲請人及債權人表示意見後,簽請本院裁定是否開始清算程序等情,經核閱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 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
基此,上開各更生方案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較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等事實,均足認定。
經查:㈠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有限責任屏東縣傳愛照顧勞動合作社,擔任居家長期照顧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為52,000元,有薪資單可佐,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29,731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 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
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年約9 歲,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屏東縣內埔鄉東寧國小106 學年度上學期成績單可佐,堪認聲請人之子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關於扶養費負擔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前配偶離婚後,由其獨立扶養未成年之子,本院審酌上開戶籍謄本,確載有於106 年12月8 日經法院裁判由聲請人監護,堪認扶養費係聲請人獨力負擔。
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9,732元(計算式:14,866+14,866=29,732),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9,731元,應屬確實。
㈡其次,聲請人名下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該等保單解約金共28,596元,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31日全球壽(客)字第1070531006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6 日(107 )南壽保單字第C1255 號函可參,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又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3,744,000 元(計算式:52,000×72=3,744,000 ),扣除該期間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總額2,140,632 元(計算式:29,731×72=2,140,632 ),尚餘1,603,368 元(計算式:3,744,000 -2,140,632 =1,603,368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加計上開保單解約金後,須逾其中9/10即1,468,768 元(計算式:【1,603,368 +28,596】×9/10=1,468,76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用於清償,始足認定相對人已盡力清償,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期滿之清償總額為1,008,000 元,難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則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
三、綜上,本件既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
且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向聲請人、債權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同條第3項固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 年1月4 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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