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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羅湘穎(原名羅珠玉)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湘穎自民國108 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584,775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置調解,嗣協商成立,約定每月應繳4,000 元,惟因聲請人因病而無收入,終致無法負擔而毀諾。
另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7360號裁定等為證。
又聲請人於98年4 月11日起開始因病就診,有診斷書可佐,復衡以聲請人於98年5 月毀諾,亦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參,堪認聲請人當時確有因病收入不穩定之情。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無工作,每月僅領有中殘補助4,872 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佐,且聲請人106 、107 年僅分別有所得20,925元、43,032元,現無投保勞保資料,顯未受僱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4,872 元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之數額,洵堪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809,382 元,亦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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