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曾淑琴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淑琴自民國108 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9 項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1,183,931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惟聲請人因病收入不穩定,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於97年10月毀諾。
另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96年及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
又聲請人於97年間投保勞保於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認其工作不穩定。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無工作,由友人資助生活費,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4,86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顯無剩餘,至聲請人固於98年3 月12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004,830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9 月26日保普老字第10810210670 號函可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至少已達1,183,931 元,亦有前引聯徵中心資料可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