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消債清,36,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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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伍瑞全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伍瑞全自108 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至少新臺幣(下同)4,582,595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08 年8 月間與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每月領有殘障補助4,872元,有領取補助影本可參,並領有扶養費6,000 元,然聲請人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東港區漁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且聲請人於106 、107 年均無所得,堪信屬實。

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應為10,872元(計算式:4,872 +6,000 =10,872)。

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0,872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 萬4,866 元之數額,洵堪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0,87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0,872元後,顯無剩餘。

至聲請人名下固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險單可佐,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

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已達9,584,939 元,有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稽,另聲請人固主張其擔任其女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助學貸款之保證人,惟聲請人未將該筆債務列入債權人清冊,爰不予列計,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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