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消債清,43,201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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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美惠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美惠自民國108 年12月3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1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7 年10月11日,提出分6 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 元、清償總額216,000 元之第一次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聲請人復於107 年12月6 日提出分6 年、72期、每期清償4,000 元、清償總額288,000 元之第二次更生方案,然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審酌上情後,認依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難認已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諭知聲請人及債權人擬轉換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並命聲請人及債權人表示意見後,簽請本院裁定是否開始清算程序等情,經核閱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

基此,上開各更生方案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較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等事實,均足認定。

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素食自助餐店,每月收入約20,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3,000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應屬確實。

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1 名,現年5 歲,107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前配偶共同負擔,並以上開基準計算, 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每人扶養費為7,433 元(計算式:14,866÷2 =7,433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3,000 元,洵堪採信。

依此,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為1,152,000 元(計算式:13,000×72+3,000 ×72=1,152,000 )。

㈡、其次,聲請人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 輛,該車價值為190,000元,有駿豐資產評價有限公司108 年3 月5 日駿資108 字第2006006 號函可稽,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又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1,440,000 元(計算式:20,000×72=1,440,000 ),扣除該期間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總額每月支出總額1,152,000 元,尚餘288,000 元(計算式:1,440,000 -1,152,000 =288,000 ),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加計上開車輛價值後,須逾其中9/10即430,200 元(計算式:【288,000 +190,000 】×9/10=430,2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用於清償,始足認定相對人已盡力清償,惟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288,000 元,尚低於上開金額,難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本件既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

且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司法事務官復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向聲請人、債權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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