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消債清,46,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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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瑞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瑞興自民國108 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然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7 年10月26日,提出分6 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 元、清償總額216,000 元之第一次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聲請人復於107 年12月27日提出分6 年、72期、每期清償4,000 元、清償總額288,000 元之第二次更生方案,然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審酌上情後,認依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難認已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諭知聲請人及債權人擬轉換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並命聲請人及債權人表示意見後,簽請本院裁定是否開始清算程序等情,經核閱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

基此,上開各更生方案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較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等事實,均足認定。

經查:㈠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鴻曙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33,000元,經本院調取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又聲請人每月領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872 元,亦有屏東縣政府108 年3月21日屏府社助字第10809334800 號函可參,應予列計。

是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應共為37,872元。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

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女2 名,分別年約15歲及14歲,,106 至107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在學證明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4,866元(計算式:14,866×2 ÷2 =14,866)。

㈡其次,聲請人名下僅有90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惟本院審酌該車迄今已逾使用年限,折舊後應認無清算價值。

則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2,726,784 元(計算式:37,872×72=2,726,784 ),扣除該期間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總額2,140,704 元(計算式:14,866×2 ×72=2,140,704 ),尚餘586,080 元(計算式:2,726,784 -2,140,704=586,080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須逾其中4/5 即468,864 元(計算式:586,080 ×4/ 5=468,864)已用於清償,始足認定相對人已盡力清償,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期滿之清償總額為288,000 元,難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則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

三、綜上,本件既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

且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向聲請人、債權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同條第3項固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 年1月4 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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