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消債清,7,2019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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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 、2 項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

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

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及第4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3,136,046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7 年4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8 年2 月11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

又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上記載聲請人為「和益企業社」、「恆春茶棧」、「恆春電子行」之負責人。

而查,「和益企業社」現況為營業中,103 至107 年之銷售額分別為1,303,573 元、1,340,804 元、1,324,759 元、1,032,117 元、534,909 元,則自103 年2 月11日算至108 年2 月10日,平均每月營業額為89,829元(計算式:【1,303,573 ×324/365 +1,340,804 +1,324,759 +1,032,117 +534, 909】÷60=89,8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恆春茶棧」、「恆春電子行」,現況亦為營業中,每月查定營業額分別為62,400元及7 萬元等情,有公示資料查詢表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 年2 月23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 1081840317 號函可參。

基上,聲請人現每月平均營業額應共為222,229 元(計算式:89,829+62,400+70,000=222,229),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擔任負責人,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逾20萬元,是本件聲請人並非得適用本條例聲請更生之消費者,其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不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之資格,此屬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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