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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何美香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傅金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許可追加分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就債務人陳傅金格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
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 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
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123條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28條立法理由亦可資參照。
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並未選任管理人,債權人固聲請本院許可為追加分配,惟其並非管理人,是其聲請僅為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相對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民國104 年2 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經8 次拍賣,惟無人應買而終止變賣程序,本院因而認系爭不動產屬不易變價之財產,且因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於扣除管理人報酬1 萬元,各債權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412,576 元後,本院於106 年9 月12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更字第1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本院復以106 年度消債職聲字第46號裁定相對人免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抗字第3 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固經本院於106 年9 月12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更字第1 號裁定認屬不易變價之財產,惟於本院107 年度消債抗字第3 號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中,相對人之子願以120 萬元價購系爭不動產等情,有相對人陳報狀、意願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於107 年度消債抗字第3 號卷可參,堪認系爭不動產有變價之可能,且聲請人於108 年6月19日提起本件聲請,亦未逾清算程序終結裁定公告翌日(即106 年9 月16日)起2 年內之期間,此有本院公告及聲請狀上收文章戳可佐,則聲請人聲請本件追加分配,應屬有據。
爰依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裁定追加分配,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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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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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48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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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 │20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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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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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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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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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
├──┼──────────────────┼────┤
│ 7 │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
├──┼──────────────────┼────┤
│ 8 │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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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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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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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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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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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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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4分之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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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4分之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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