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消債聲免,2,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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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錦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張嘉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聲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如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法律係採「當然免責主義」,亦即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除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外),均視為消滅,毋庸聲請法院另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全數清償完畢,爰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裁定自民國99年3 月18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其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所提更生方案,業經本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認可,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9年度事聲字第87號駁回異議而告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又聲請人確依本院所認可更生方案之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債管部函、更生方案履行完畢證明、清償證明、證明書及受償證明可參,復經本院函請各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就聲請人聲請免責表示意見,逾期未表示則視為無意見,其中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不陳報意見,另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未表示意見,其餘相對人則均稱已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等語,有相對人之陳報狀可參,堪認聲請人確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依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相對人其餘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除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外),均視為消滅,業已發生當然免責之法律效果,毋庸另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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