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消債職聲免,10,2019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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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勤富貴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劉獻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勤富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

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62 號裁定自民國105 年3 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巷第3款之情形,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106 年7 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駁回抗告,而告確定。

嗣經本院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相對人共獲償新臺幣(下同)526,982 元,於分配完畢後,再由本院於108 年1月7 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卷宗查明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05 年1 月15日至105 年12月從事居家清潔,每月所得約為13,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105 年無所得,且105 年間亦無勞保投保資料,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堪信屬實。

另聲請人106 年僅有所得600 元、107 年則無所得,其自106 年8 月1 日起以投保薪資13,500元投保勞保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多元職能推廣協會,並於106 年10月26日退保,再於107 年12月3 日起以投保薪資25,200元投保勞保於屏東縣潮州鎮公所,並於108 年1 月1 日薪調為26,400元,末於108 年5 月31日退保勞保,迄今無投保資料等情,亦有前引財產及勞保資料可參,堪認聲請人自105 年3 月起算至108 年9 月之固定收入共為328,300 元(計算式:13,000×10+13,500×3 +25,200+26,400×5 +600 =328,300 )。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9,509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惟均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5 至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3,738元、13,738元、14,866元及14,866元之數額,洵堪採信。

是以,聲請人自105 年3 月起算至108 年9 月之必要支出共為408,887 元(計算式:9,509 ×【10+12+12+9 】=408,887 )。

㈢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後,顯無剩餘,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俞亦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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