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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蘇文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代 理 人 沈里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劉獻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黃雅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方錫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文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107 年2 月14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自107 年6 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270,594 元後,本院於108 年1月8 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經本院執行處函送聲請裁定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
復經本院函詢全體相對人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除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相對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分別主張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中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投保勞保於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投保薪資為23,100元,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為23,100元。
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1,900元,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洵堪採信。
基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11,200元(計算式:23,100-11,900=11,200),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㈡關於聲請人聲請算前二年即105 年2 月至107 年1 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5 年有所得4,470 元、106 年無所得,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101 年5 月4 日自健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迄至106 年11月9 日始再以投保薪資24,000元投保勞保於屏東縣屏東市安鎮社區發展協會,並於107 年5 月8日退保勞保,亦有前引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69,698元(計算式:4,470 ×11/12 +24,000×【22/30 +2 】=69,6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1,900元,均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5 至107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3,738元、13,738元及14,866元之數額,洵堪採信。
基上,聲請人應負擔之必要支出為285,600 元(計算式:11,900×24=285,600 )。
基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四、末者,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8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積欠相對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係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並有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附於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卷可佐,揆諸前開法文,聲請人積欠上開債務既係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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