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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歸麗卿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鍾邱輝妹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范盛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張峰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蔣美花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黃雅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阿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信昌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柯進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鄒瑞富即鄒水粦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鄒厚望即鄒水粦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方錫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
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自105 年2 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21號裁定自106 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院於108 年4 月22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於108 年10月17日追加分配終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705,000 元後,並於108 年11月13日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復函詢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相對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分別主張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105年至107 年分別有所得527,452 元、545,767 元、540,790元,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
又聲請人現任職於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每月薪資為36,619元,有員工薪資表可參,堪信屬實。
則聲請人自105 年2月算至109 年5 月,其所得共為2,192,578元(計算式:527,452 ×11/12 +545,767 +540,790 +36,619×【12+4】=2,192,57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5 至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3,738元、13,738元、14,866元、14,866元及14,866元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必要支出共為747,088 元(計算式:13,738×【11+12】+14,866×【12+12+5 】=747,088 )。
基上,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後,尚有餘額1,445,490 元(計算式:2,192,578 -747,088 =1,445,490 ),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2 年7 月至104 年6 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2 至104 年分別有所得572,715元、559,068 元及555,467 元,有前引所得資料可參,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1,123,160 元(計算式:572,715 ×6/12+559,068 +555,467 ×6/12=1,123,160 )。
於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2 至104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293元、13,043元及13,403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為308,532 元(計算式:12,293×6 +13,043×【12+6 】=308,532 )。
又關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其中聲請人之女,102 至104 年僅分別有所得36,652元、14,725元、76,627元,並於103 年7 月起成年;
另聲請人之子,102 至104 年有所得3,000 元、144,135 元、484,006 元,並於103 年7月起因服志願役而有所得,其等名下均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
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其等自102 年7 月至103 年6 月均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陳稱其與前配偶離婚,皆由其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經查上開戶籍謄本,確載有約定由聲請人監護,堪認扶養費係聲請人獨力負擔,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最低生活費為基準,聲請人應負擔其子女之扶養費為608,064 元(計算式:【12,293×6 +13,043×6 】×2 =608,064 )。
依此,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206,564 元(計算式:1,123,160 -308,532 -608,064 =206,564 ),顯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705,000 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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