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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胡正直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丁振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7 號裁定自民國107 年6 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8,100 元後,本院於108 年10月16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復函詢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除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主張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
㈡關於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受僱於一二三二有限公司擔任司機,107 年有所得399,600 元,又108 年起每月實領金額約為47,419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一二三二有限公司員工發餉單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
是自107 年7 月算至109 年4 月止,聲請人之收入共計958,504 元(計算式:399,600 ×6/12+47,419×(12+4 )=958,504 )。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固稱每月必要支出16,7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7 至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是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必要支出共為327,052 元(計算式:14,866×(6 +12+4 )=327,052 )。
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分別年約13歲、10歲及7 歲,其等於105 年至107 年間均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訛,應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又該10歲之子每月領有殘障補助3,628 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考,則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每月負擔之扶養費應為20,485元(計算式:(14,866×3 -3,628 )÷2 =20,485)故聲請人自107 年7 月算至109 年4 月止之扶養費支出共為450,670 元(計算式:20,485×(6 +12+4 )=450,670 )。
基上,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180,782 元(計算式:958,504 -327,052 -450,670 =180,782 )。
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5 年2 月至107 年1 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於一二三二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業如前述,而聲請人於105 年2 月至107 年1 月31日止之薪資所得為1,043,294 元,並領有存款利息收入12元及機車環保獎勵金1,000 元,此有聲請人聲請狀及一二三二有限公司所陳報之每月實領總額表可參,應屬確實。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1,044,306 元(計算式:1,043,294+12+1,000 =1,044,306 )。
至於聲請人固稱其105 年2月至107 年1 月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9,7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5 至107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3,738元、13,738元、14,866元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共為330,840 元(計算式:13,738×(11+12 )+14,866=330,840 )。
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
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應支出之扶養費共為452,724 元(計算式:【(13,738×3 -3,628 )÷2 ×23】+【(14,866×3 -3,628 )÷2 】=452,724 )。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尚餘260,712 元(計算式:1,044,306 -330,840 -452,724 =260,712 ),較相對人因清算財團進行分配而獲償之8,100 元為高,且聲請人又未得全體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另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
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參照),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
又同條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指清算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受之分配總額而言,債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因強制執行受清償而消滅之債權,不屬清算債權,其所受清償更非依清算程序所為之分配,該受償額自無計入清算債權人分配總額可言。
聲請人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經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強制執行程序扣押薪資,惟依前揭說明,此清償行為既為任意清償行為,自不得認為屬必要支出,且不影響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之計算,亦不得列入清算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附此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 、2 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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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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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分配總額 │第133 條所│繼續清償至第 │第142 條所定│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
│號│ │ │ │ │定應清償之│141 條所定各債│債權額20% │所定債權額20%之數│
│ │ │ │ │ │最低總額 │權人最低應受分│ │額 │
│ │ │ │ │ │ │配之數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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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28,058元 │26.43% │2,141元 │68,906元 │66,765元 │185,612元 │183,471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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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292,783元 │8.34% │675元 │21,743 元 │21,068元 │58,557 元 │57,882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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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2,290,777元 │65.23 %│5,284元 │170,062元 │164,778元 │458,155元 │452,871元 │
│ │公司 │ │ │ │ │ │ │ │
├─┴────────┼──────┼────┼─────┼─────┼───────┼──────┼─────────┤
│ 總計 │3,511,618元 │100 % │8,100 元 │260,711元 │252,611 元 │702,324元 │694,2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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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2306 % │繼續清償至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7.4242% │
│ │ │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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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1.「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本院107 年9月17 日屏院進107 年度司執消債玉字第18號債權表。 │
│2.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044,306 元;聲請清算前二年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783,564元。 │
│3.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260,712 元。 │
│4.各債權人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餘額×債權比率,小數點以下│
│ 四捨五入(下同),因進位有1元之誤差。 │
│5.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各債權人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分配總額。 │
│6.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各債權人債權總額×20%。 │
│7.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各債權人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各債權人分配總額。 │
│8.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108 年6月28 日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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