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消債職聲免,26,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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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元朧即蔡明憲


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林慶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 理 人 何明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元朧即蔡明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

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107 年3 月29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自107 年7 月5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因債權人申報債權已逾1200萬元,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自107 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又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54,000元後,本院於108 年10月16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經本院執行處函送聲請裁定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

復經本院函詢全體相對人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相對人除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相對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分別主張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107 年1 月5 日起受僱於童心玩具行,擔任計時送貨人員,每月所得約15,000元,於108 年1 月起因基本薪資調漲,薪水稍有增加,每月約為16,000元,有聲請人民事陳報(二)狀及童心玩具行在職證明書可參,聲請人所為前開主張,應屬確實。

則聲請人自107 年7 月算至109 年5 月,其所得共為362,000 元【計算式:15,000×6 +16,000×(12+5 )=362,000 】。

至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15,598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 項規定,以107 年至109 年間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標準。

另關於扶養費之部分,聲請人有在學成年之子,該成年之子自105 年於臺中就讀大學,105 、106 年間無所得,107 年有所得183,322 元,有108 年度學雜費第二學期繳費收據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是該成年之子於107 年間之平均每月所得約為15,277 元,尚未逾107年間衛生福利部公告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6,576元之數額,故堪認於105 年至107 年間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依前引繳費收據,該成年之子應於108 年間畢業,且於107 年間即有所得,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事證供參,是本院尚無從審酌該子於107 年後是否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不予列計。

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扣除該成年之子107 年每月平均所得後,聲請人於107 年間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50 元【計算式:(16,576-15,277)÷2 = 650】。

綜上,聲請人107 至109 年每月應負擔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分別為14,866元、14,866元及15,516 元(計算式:14,866 +650 =15,516),聲請人主張超出前開數額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部分,不予列計。

則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支出應為345,818 元【計算式:15,516×6 +14,866×(12+5 )=345,818 】。

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尚有餘額16,182元【計算式:362,000 -345,818 =16,182】,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㈡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5 年4 月至107 年3 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5 年間於自助餐店擔任計時外送員,每月所得約為15,000元,106 間於富匠不動產有限公司擔任房屋仲介,每月所得約為12,500 元,107 年1 月至107年3 月於童心玩具行擔任計時送貨人員,每月所得約15,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童心玩具行在職證明書可佐,且聲請人自100 年7 月退保勞工保險後,即無投保資料,應未受僱於其他公司或商號,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 330,000元(計算式:15,000×9 +12,500×12+15,000×3 =330,000 )。

至於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必要支出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及扶養費共為14,164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 項規定,以105 至107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3,738元、13,738元及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之基準。

有關扶養費之部分,聲請人在學成年之子於105 至107 年間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此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業如前述。

則聲請人於105 年至106 年間每月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105 至107 年間衛生福利部公告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5,701元為計算基準,即7,850 元【計算式:15,701÷2 =7,850 】,聲請人於107 年間每月所應負擔之扶養費則如前述,即650 元。

綜上,聲請人105 年至107 年每月應負擔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分別為21,588元、21588 元、15,516元(計算式:13,738+7,850 =21,588;

14,866+650 =15,516),聲請人105 年4 月至107 年3 月間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14,164元,應屬確實。

基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共為339,936 元【計算式:14,164×24=339,936 元)。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顯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54,0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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