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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雅青
代 理 人 楊慶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莊凱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麗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代 理 人 黃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劉承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代 理 人 陳俊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雅青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
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自108 年3 月5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2,152 元後,本院於108 年10月16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約1 萬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
且聲請人107 年無所得,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女子燙髮職業工會,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0,812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參,惟均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 至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數額14,866元,應屬確實。
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後,已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另聲請人固曾於107 年2 月間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其母,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即已陳明在卷,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撤銷回復登記要保人為聲請人,聲請人並提出該保單同額解約金分配予各相對人等情,有補正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3 月6 日屏院進民執玉字第108 司執消債清2 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月23日(108)南壽保單字第C0678 號函、分配表可參,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即已陳明上情,且聲請人亦提出該保單同額解約金分配予各相對人,自難認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
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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