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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卓美研
相 對 人 楊慶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慶元為聲請人卓美研之子,相對人因患有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及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且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
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本院依法應訊問相對人及鑑定人,以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惟聲請人未繳納鑑定費用。
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裁定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陳報鑑定機構並已繳納鑑定費用之證明,或補正向屏安醫院繳納本件鑑定費用證明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該裁定已於108 年10月18日合法送達,然聲請人迄今仍未向本院陳報鑑定機構並提出已繳納鑑定費用之證明,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則聲請人確未為該鑑定之協力行為,依上開情形難認聲請人可補正,揆之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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