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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林映綜
相 對 人 郭芳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且應由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此乃監護宣告前應進行之必要調查程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芳美為監護宣告,本院為依上揭法條規定進行鑑定程序,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函請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惟聲請人並未偕同相對人接受鑑定,且經本院電詢聲請人是否仍要聲請監護宣告,其陳稱:不要聲請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院無從依據上開規定進行相關鑑定程序,亦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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