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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吳佩璇
相 對 人 吳慈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姊即相對人吳慈惠於民國108 年7月16日因車禍致器質性腦病變,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爰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得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妹,而相對人因患有器質性腦病變,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情,惟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就其姓名及父母手足、存提款等相關問題,均可正常回答,且其經黃文翔醫師鑑定結果認為:個案(即相對人)因車禍引發顱內出血,經緊急住院治療,發現有失智後遺症,目前仍住院治療中。
相對人行動略為遲緩,會談中因合併有邊緣性智商之後遺症,理解、語言表達能力明顯受損,回應明顯較為遲緩,然對於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全部回答正確,長短期記憶能力略差,但已恢復大部分,個位數加減計算可以正確執行,兩位數加減計算執行正確率約九成,現實判斷力受損,但考量個案生病後一直住在封閉的病房,外界訊息接收量比一般人少很多,會影響理解及回答能力,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邊緣性智商的程度。
意識清楚,可以與人交談,答話流暢,邏輯思考正常,說話速度尚可,認知功能略損,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
可以自己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可以自行購物,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會做金融機構存提款的動作。
無職業功能、有部分社會功能、由於體力仍衰弱,目前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
個案各項功能略有退化,簡單之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已逐漸康復中,且恢復速度頗為理想,預期還可以再持續進步,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目前已復原到未達明顯受損之程度,尚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而上揭鑑定報告書係由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相關醫學檢查及會談後,所為之專業鑑定意見,自應可採納。
從而,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況並未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標準,應可認定。
四、綜上,相對人業經鑑定尚未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標準,則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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