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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勇民
相 對 人 張紫雲
聲請人聲請撤銷破產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張紫雲之繼承人,張紫雲於民國58年間經本院宣告破產,並就張紫雲所有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中洲段766 、772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 筆土地)為破產禁止移轉及設定其他權利之登記。
本件破產宣告迄今逾50年,理應破產終結,然本院卻未將結案情形函請地政機關辦理塗撤銷登記,且依規定系爭3 筆土地已於107 年6 月辦竣繼承登記,則原張紫雲之破產禁止移轉登記及設定其他權利之原因自始消滅,爰請求撤銷囑託張紫雲破產登記等語。
二、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就破產人或破產財團有關之登記,應即通知該登記所,囑託為破產之登記。
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法院接到前條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66條、145 條、146 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張紫雲之繼承人,張紫雲於58年間經本院宣告破產,並就張紫雲所有系爭3 筆土地) 為破產禁止移轉及設定其他權利之登記,及破產管理人果端華已於78年8 月7日死已等情,有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足堪信為真實。
然查:
㈠、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本件張紫雲既經破產宣告,對系爭3 筆土地已喪失管理處分權,而由破產管理人果端華依破產法第86條之規定執行其職務,聲請人雖為張紫雲之繼承人,惟仍無處分權。
且破產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僅得由破產管理人果端華向本院陳報分配結果,或於果端華認有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向本院聲請裁定宣告終止時,本院始得為破產終結裁定。
惟本件破產管理人果端華於78年間死亡,且遍查本院保存卷宗,均無其陳報分配結果、或有以財產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之情況,向本院聲請終結破產之情節,況聲請人非張紫雲之破產管理人,本院實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為終結之裁定。
聲請人應依破產法相關規定聲請為張紫雲選任破產管理人,依法進行破產程序,始為合法。
㈡、另聲請人聲請「撤銷囑託」本件破產,始終未說明法律依據,本院自無從調查審酌,又聲請人要求本院應與其他機關及人民開協調會,惟此實乏所據,本院礙難辦理,併予敘明。
四、基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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