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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聶韻秋
相 對 人 楊振吉
楊政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楊振吉、楊政達破產。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楊振吉、楊政達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楊振吉、楊政達之債權人,相對人楊振吉積欠伊之本金高達新臺幣(下同)14,862,336元,相對人楊政達積欠伊之本金高達新臺幣(下同)35,327,057元,且利息及違約金尚未計入,均經執行無效果,其等亦不與伊進行債務協商,且相對人楊振吉、楊政達均另有其他債權人,目前負債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而其等名下尚有各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資產,均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部分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楊振吉、楊政達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於自然人之情形,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以金錢債務為限)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力者,始得稱之,該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等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之意。
又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以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
惟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均為財團費用。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亦為破產法第95條、第97條及第148條所明揭。
是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倘債務人之財產可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並有餘額可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獲得公平滿足,即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楊振吉、楊政達尚分別積欠本金14,862,336元、35,327,05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不能清償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5 月18日屏院崑民執德字第101 司執19226 號、103 年9 月25日屏院勝民執宙字第102 司執54196 號及101 年2 月2 日屏院崑民執宙字第101 司執2221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5頁),堪信屬實。
又相對人楊振吉、楊政達另各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債權人及其本金債務(利息及違約金尚未記入),有各該債權人陳報債權餘額資料在卷可參,而相對人楊振吉、楊政達名下現分別有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財產資料,有保險公司函覆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及商號、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如附表三至六所列證物出處)。
基此,相對人楊振吉、楊政達所持有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積極財產,與其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負債相較,相對人楊振吉、楊政達之負債均顯已超過其等之資產甚多,參以相對人楊振吉、楊政達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通知後,陳報其等郵政存款分別為3,780 元、603 元,則其等亦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是相對人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堪予認定。
㈡、又依相對人楊振吉、楊政達所有資產,計算如附表三至附表六部分,在尚未考慮如附表三編號3 至4 所示、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資產,其等均即已具備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之相當數額資產。
又目前實務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為50,000元,且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視為財團費用,以109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388元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 年推算,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所需支出財團費用約為198,656 元【計算式:12388 ×24+50,000元=198,656 元】,相對人楊振吉、楊政達僅各以如附表五、六所示資產價值,均實已足堪支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相對人楊振吉、楊政達所需生活費用而有餘,更有如附表三、四所示資產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是本件確有聲請破產以清理財產之必要與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核屬有據。
㈢、綜上,相對人楊振吉、楊政達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積極財產雖遠不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債務,然均仍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並在扣除破產財團之費用後尚有餘額可公平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是本件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楊振吉、楊政達為破產之宣告,均應屬合理與必要,爰併依破產法第64條規定,諭知申報債權之期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余景登律師登錄於高雄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其經本院徵詢後,余景登律師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01 頁),是以余景登律師之資格及經歷應適於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前揭規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以妥善進行本件破產程序。
五、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下列事項:㈠申報債權之期間。
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 個月以下。
㈡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
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 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有明定。
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未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一:(楊振吉積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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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權人 │債務餘額:本金 │ 出 處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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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聲請人 │14,862,336 元 │本院卷一第15至│
│ │ │ │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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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4,319,669 元 │本院卷一第179 │
│ │限公司 │ │至189 頁 │
├──┼─────────┼─────────┼───────┤
│3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4,980,000 元 │本院卷一第237 │
│ │限公司 │(與楊政達連帶) │至239 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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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1,643,831 元 │本院卷一第407 │
│ │限公司 │(與楊政達連帶) │至4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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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21,900,000 元 │本院卷一第419 │
│ │限公司 │(與楊政達連帶) │至4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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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1,000,000 元 │本院卷二第3至5│
│ │司 │(與楊政達連帶)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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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1,498,000 元 │本院卷二第15至│
│ │司 │ │1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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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1,000,000 元 │本院卷二第77至│
│ │司 │ │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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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1,000,000 元 │本院卷二第93至│
│ │司 │ │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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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本院卷二第93至 │23,700,000元 │本院卷二第127 │
│ │95頁 │(與楊政達連帶) │至1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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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楊政達積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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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權人 │債務餘額:本金 │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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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聲請人 │35,327,057 元 │ │
├──┼─────────┼─────────┼───────┤
│2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4,980,000 元 │本院卷一第237 │
│ │限公司 │(與楊振吉連帶) │至239 頁 │
├──┼─────────┼─────────┼───────┤
│3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1,643,831 元 │本院卷一第407 │
│ │限公司 │(與楊振吉連帶) │至409頁 │
├──┼─────────┼─────────┼───────┤
│4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21,900,000 元 │本院卷一第419 │
│ │限公司 │(與楊振吉連帶) │至421頁 │
├──┼─────────┼─────────┼───────┤
│5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1,000,000 元 │本院卷二第3至5│
│ │司 │(與楊振吉連帶) │頁 │
├──┼─────────┼─────────┼───────┤
│6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3,790,375 元 │本院卷二第33至│
│ │司 │ │35 頁 │
├──┼─────────┼─────────┼───────┤
│7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1,498,000 元 │本院卷二第63至│
│ │司 │ │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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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23,700,000元 │本院卷二第127 │
│ │份有限公司 │(與楊振吉連帶) │至1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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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楊振吉財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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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房屋/ 土地坐落位址/ 汽、機車/ │現值金額 │備 註 │
│ │ 商號/ 投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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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鄉○○段000 ○0 號所有│ │本院卷一第371 頁 │
│ │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109 年徵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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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縣○○鄉○○段00號所有權應有│12,663 元 │本院卷一第373 、37│
│ │部分6 分之1(重測前同鄉九塊段681│(109 年公告現值) │5 頁 │
│ │之6 號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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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福特六和汽車 │無鑑價紀錄 │本院卷一第1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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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UDI汽車 │無鑑價紀錄 │本院卷一第16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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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吉豐碾米工廠 │獨資1,000,000 元 │本院卷一第27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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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元 │本院卷一第25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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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郵政存款 │3,780 元 │本院卷二第1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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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楊政達財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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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房屋/ 土地坐落位址/ 汽、機車/ │現值金額 │備 註 │
│ │ 商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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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鄉○○段000號 │2,582,437 元(109 年│本院卷一第383頁 │
│ │ │公告現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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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縣○○鄉○○段000○0號 │810,881 元(109 年公│本院卷一第387頁 │
│ │ │告現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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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鈴木機車 │無鑑價紀錄 │本院卷一第14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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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建興碾米工廠 │獨資1,000,000 元及10│本院卷一第145 、28│
│ │ │7 年度營利所得64,363│1 頁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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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吉豐碾米工廠 │107 年度營利所得27,2│本院卷一第145 頁 │
│ │ │72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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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吉達米行 │107 年度營利所得15,4│本院卷一第145 頁 │
│ │ │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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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郵政存款 │603元 │本院卷二第1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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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楊振吉保單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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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投保單位 │解約金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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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17,625 元 │本院卷一第2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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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98,900 元 │本院卷一第2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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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楊政達保單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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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投保單位 │解約金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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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57,858 元 │本院卷一第2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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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7,830 元 │本院卷一第2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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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0,268 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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