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方面:
-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 二、原告主張:伊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
- 三、被告則以:被告房屋於建築當時即係按伊所有坐落屏東縣○
- 貳、反訴方面:
-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之房屋坐落在系爭728地號土地上,兩造
-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可知,無論
- 參、得心證理由:
-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
-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三、本件爭點所在:⑴兩造土地間的界址所在?⑵被告房屋有無
- 四、綜上所述,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鑑定圖所示I-J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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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賴松興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文鑫律師
王治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清雲
訴訟代理人 簡汶珊律師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柏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本訴)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確定反訴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一鑑定圖所示I -J -D 連接線。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設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將固定於其房屋牆壁上之樓板除去,回復牆壁原狀(見卷二第151 頁)。
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以被告無合法占用權源,請求排除侵害為其基礎事實,前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恆春段1 之38地號,嗣後並合併1 之45地號,以下稱系爭731 地號土地)以及地上同段39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 號房屋(該屋於民國109 年1 月3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下稱原告即反訴被告房屋)的所有權人。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稱被告即反訴原告房屋),無合法占用權源,竟無權占用系爭73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86平方公尺,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即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而且,被告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5 年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 萬4,665 元。
此外,被告房屋係利用兩側鄰房外牆搭建而成,並無自己的牆壁,被告無權使用原告房屋之牆壁,破壞原告房屋之安全及負重設計,已使原告房屋產生龜裂,妨害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亦得請求被告除去其房屋牆壁上之樓板,回復牆壁原狀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7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4,665 元。
⑶被告應將其房屋固定於原告房屋牆壁上全部樓板除去,並將牆壁回復原狀。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房屋於建築當時即係按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恆春段1 之16地號,以下稱系爭728 地號土地)及系爭73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興建,完工迄今均未曾改變,並未越界,應係103 年間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重測錯誤,致使測量結果造成被告房屋占用系爭73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86平方公尺之謬誤,既非越界,自毋須拆屋還地。
退步言之,伊並非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不得因嗣後地籍重測或界址變動,即須拆除房屋,且占用部分屬於被告房屋之主樑柱、牆壁及主結構,具承載建物重量安全之功用,若貿然拆除勢必破壞房屋整體結構安全,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依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亦應免除拆除房屋之義務。
此外,被告房屋於40年前建築時有經兩側鄰房屋主同意搭建牆壁建造,即無妨害原告房屋所有權可言,依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越界建築已可免拆除房屋之義務,何況是利用兩側鄰房外牆建造之房屋,更不應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之房屋坐落在系爭728 地號土地上,兩造土地界址即為房屋外緣,伊並未逾越地界,按照舊地籍圖重測前恆春段1 之16、1 之45、1 之99地號交界E 點,與1 之16、1 之43、1 之99地號交界之F 點,並非同一位置,E -F 經界線自然存在。
103 年地籍重測之後,E 點界址幾乎與F 點重疊,已無明顯E -F 經界線,與舊地籍圖,大相逕庭。
且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C -D -E 經界線偏移,致D 點界址偏移,與舊地籍圖有違,而伊房屋完工迄今均未曾改變,明顯是地籍重測錯誤造成,不然亦可能因地震導致界址移動。
因此,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一鑑定圖所示為A'-B -C'點之連接線,以符合兩造建物土地之真實利用狀況等語。
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之系爭728 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之系爭731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一鑑定圖所示A'-B-C'點之連接線。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可知,無論依重測前地籍圖或依兩造分別之指界,均使兩造土地之面積產生增減,均非正確之界址。
且反訴原告於103 年1 月27日、同年7 月11日地籍重測作業均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簽章,地籍重測結果並無錯誤,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係重測後如附圖一鑑定圖所示I -J -D 連接線為正確之經界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
查本訴被告抗辯其房屋並未占用原告土地,則兩造土地界址所在,攸關被告房屋有無占用原告土地,則反訴原告請求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其主張之訴訟標的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間,即有牽連關係,反訴原告尚非不得提起反訴,先予敘明。
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本件兩造就各自相鄰土地間之界址所在互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反訴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731 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則為系爭728 地號土地所有人。
㈡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為被告所有。
三、本件爭點所在:⑴兩造土地間的界址所在?⑵被告房屋有無占用原告土地?⑶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的適用?⑷被告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⑸被告房屋有無不法侵害原告的房屋?茲分述如下:㈠兩造土地間的界址所在?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
現使用人之指界。
參照舊地籍圖。
地方習慣。
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相鄰之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
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路、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是以,土地所有權人間對於界址所在有爭議時,土地占有之現況、舊地籍圖,乃至於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均非不得作為確定界址之方法,由法院秉持公平原則合理認定之。
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兩造土地界址為其房屋外緣,舊地籍圖E -F 經界線存在,103 年地籍重測之後,E 、F 點重疊,已無明顯E -F 經界線,地籍調查表C-D -E 經界線偏移,致D 點界址偏移,顯為地籍重測錯誤或地震導致界址移動云云,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反訴原告房屋為3 層樓,1 樓自助餐,2 樓客廳及3 樓神明廳,反訴被告房屋則為2 層樓,1 樓為自助洗衣店及2 樓住家,兩造房屋相鄰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可憑(見卷一第102頁;
卷二第63頁),並有現場照片足稽(見卷一第110 至117 頁),可見兩造土地之間係以各自占有之房屋為外觀區隔。
次查,反訴原告房屋係利用兩側鄰房牆壁建築而來,為其所不爭,且系爭72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恆春段1 之16地號,該筆土地並無申請鑑界之記錄,此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30日屏恆地二字第10930001500 號函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49 頁),可見系爭728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未經鑑界。
則反訴原告房屋利用兩側鄰房牆壁建築而來,建築初始自亦未經確定經界所在,兩造土地外觀僅以房屋占有為區隔,建築並未確定經界所在,現況即無可供識別之經界標識存在,自無從以舊地籍圖E -F 經界線存在,103 年地籍重測之後,E 、F 點重疊,已無明顯E -F 經界線,地籍調查表C -D -E 經界線偏移,致D 點界址偏移,即可逕認兩造土地經界線為反訴原告之房屋外緣。
⒉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參照)。
再查,本件系爭728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60.79 平方公尺,系爭731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20.90平方公尺,依舊地籍圖計算面積,系爭728地號土地增加1.74平方公尺,系爭731 地號土地減少1.74平方公尺,足見舊地籍圖尚非精確。
而倘依反訴原告指界(即附圖一鑑定圖A'-B -C'點之連接線)施測結果,系爭728地號土地增加4.38平方公尺,系爭731 地號土地減少4.38平方公尺;
而倘依反訴被告指界(即附圖一鑑定圖D -E 點之連接線),系爭728 地號土地減少3.72平方公尺,系爭731地號土地則增加3.72平方公尺,均有附圖一鑑定圖所載面積分析表足稽,可見無論依舊地籍圖或依兩造分別之指界,均使兩造土地之面積產生增減,難認為正確之界址。
本院審酌兩造土地外觀僅以房屋占有為區隔,反訴原告房屋利用兩側鄰房牆壁建築而來,並未確定經界所在,現況無可供識別之經界標識,且舊地籍圖並非精確,無論依舊地籍圖或依兩造分別之指界,均使兩造土地之面積產生增減,自有必要參照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以求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
本件經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鑑測,經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土地附近檢測103 年度地籍圖重測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算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 ),然後依據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其中如附圖一鑑定圖所示I -J -D 連接線為兩造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有該中心108 年10月7 日測籍字第1081303026號函所附鑑定書圖可憑(見卷二第77至83頁)。
是以,參照重測後地籍圖套繪結果,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為I -J -D 連接線,據此計算,兩造土地實測面積與登記簿面積相符,堪認兩造土地間以I-J -D 連接線為經界,對於兩造最為公平,因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即為I -J -D 連接線。
㈡被告房屋有無占用原告土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房屋占用其系爭73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86平方公尺,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承前所述,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為I -J -D 連接線,並非被告實地指界之界址,則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據重測後地籍圖施測結果,被告房屋占用系爭73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86平方公尺,即屬可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堪屬可採。
㈢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的適用?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 亦有規定。
其立法理由係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房屋無權占有其系爭73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86平方公尺,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云云,被告則抗辯貿然拆除勢必破壞房屋整體結構安全,依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應免其拆除房屋之義務等語,經查,本件經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被告房屋屋齡40年屬於老式加強磚造結構,以兩側鄰房外牆當本身內牆,利用樓板樑作為本身主要支撐,前後共有6 支樑(編號由騎樓B1至樁點B6)…B2至樁點B6及樓板全部在拆除範圍,予以局部拆除主樑及樓板,房屋將失去一側支撐,形成不穩定結構,房屋將倒榻並產生立即危險等語,有該會108 年2 月15日高市土技字第10800585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足憑(見卷一第157 頁及報告書),可見被告抗辯貿然拆除勢必破壞房屋整體結構安全,致房屋倒榻產生立即危險之情節,堪屬可信。
本院審酌前揭規定旨在維護房屋之社會經濟利益,被告房屋逾越地界僅僅5.86平方公尺,不足2 坪,面積甚小,倘局部拆除,將致整棟房屋倒榻,造成被告喪失所有房屋之利益,其損害相對於原告取回不規則畸零地5.86平方公尺所受之利益,明顯較大,為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以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免其拆除之義務。
是故,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云云,並不可採。
㈣被告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本件被告房屋占有系爭73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86平方公尺,被告固免拆除之義務,已如前述,惟其並不能舉證證明占有系爭731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7 月25日起至107 年7 月24日(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
再查,系爭731 地號土地自102 年起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00 元,自105 年起至今則為每平方公尺5,200 元,然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 萬1,0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歷年申報地價查詢等件足參(見卷一第26頁;
第131 頁),其申報地價與公告現值差距6 倍之多,顯見申報地價已經不符合市場行情,斟酌土地位處恆春鎮中心,交通便利,因認以法定地價之上限(即10%)核算不當得利數額為相當。
據此計算,自102 年7 月25日起至107 年7 月24日(5 年)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1 萬4,665 元【(4,800 元×5.86㎡×10%×1/12×29.2月)+(5,200 元×5.86㎡×10%×1/12×30.8月)=14,665】。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1 萬4,665 元,堪屬有據。
㈤被告房屋有無不法侵害原告房屋?本件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房屋係利用兩側鄰房外牆搭建而成,無權使用其房屋之牆壁,破壞其房屋之安全及負重設計,房屋產生龜裂,妨害其房屋之所有權,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其房屋牆壁上之樓板,回復牆壁原狀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建築時經兩側鄰房屋主同意搭建牆壁建造,並未妨害原告房屋之所有權,其越界建築可免拆除房屋之義務,更何況是利用兩側鄰房外牆建造,亦不應拆除等語置辯,經查,據證人呂東育證稱:恆春鎮中正路226 號房屋是伊母黃恒菊所有,伊的戶籍也設在那裡,有聽母親說過當初被告房屋興建的時候,隔壁的224 號房屋有將牆壁出借,至於原告的房屋有無出借牆壁給被告房屋使用,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卷二第136 至137 頁),可見鄰居並不知道原告房屋牆壁有無出借。
被告雖稱其房屋是父親從67年起蓋到68年,有經原告父親同意,房子興建超過半年以上,如果沒有經過隔壁屋主的同意,敲敲打打早就報警云云,惟既為原告所否認,且鄰居亦不知原告之父有無同意出借牆壁,被告以此主張建築時有經原告之父同意搭建牆壁建造云云,尚難遽信。
再查,原告稱被告無權使用其房屋牆壁,致其屋產生龜裂,妨害其房屋之所有權云云,固據其提出照片為憑(見卷一第185 頁),惟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函稱:因原告房屋結構屬於三連棟,其建物結構屬一體…需再提供222 、224 號建物結構設計圖面,否則無法進行結構安全鑑定等語,有該會109 年8 月13日高市土技字第10901454號函可參(見卷二第221 頁),足見三連棟房屋結構一體,需要被告房屋及鄰房之建物結構設計圖面,否則無法判斷利用牆壁建築有無損及原告房屋結構安全。
則被告房屋建造至今已有40年,正常使用之下,自難單憑原告所提現況照片,即認被告房屋已經損及其房屋結構安全。
除此之外,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其屋受被告不法侵害,其以此為由,主張被告妨害其房屋之所有權,請求被告除去樓板,回復其牆壁原狀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鑑定圖所示I -J-D 連接線,被告房屋雖占用系爭73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86平方公尺,惟依據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免其拆除之義務,被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4,665 元,其房屋則未不法侵害原告房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 萬4,66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訴請確定不動產界線,其主張之經界線,尚非可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兩造土地界址為如附圖一鑑定圖所示I -J -D 連接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之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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