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簡上,12,2019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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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邱容儀
王麗棠
李坤道
何守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上訴人 徐金山
徐麗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之梁
被 上訴人 徐之炫

訴訟代理人 葉愛玉
被 上訴人 張優娣
徐之宏

徐金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7 年度屏簡字第5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碎石級配路面道路以為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等為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44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前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17 號判決確認對被上訴人等共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確定,惟上訴人嗣後發現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土地有一處轉折點,實際駕駛小貨車通行時,車輛轉彎時會碰撞原告設立於系爭33-8地號土地上之界樁、告示牌,致原告駕車進出受到阻礙,實難謂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為此請求增加通行之範圍如附圖編號(B )所示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麟洛鄉麟仁段33-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1.9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之界樁、告示牌等地上物除去,並容忍上訴人在上開土地範圍內開設碎石級配路面道路通行,且不得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徐金山、張優娣、徐麗君、徐之宏、徐金盈均以:系爭通行範圍已經足夠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徐之炫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查系爭33-8地號土地現場實際測試之結果,即便是以被上訴人方面提供之9S-4956 號自小貨車當場行駛,於轉彎處,都只是勉強通過,在其車身兩側幾乎完全沒有緩衝空間,即便是在監理站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路考,都不致於如此嚴苛。

亦即,在該轉彎處,只要轉彎角度有所偏差,則車輛之左側或右側車身即有碰撞現場設置之鐵絲圍籬或告示牌等地上物,而遭致車身受損情事,並非如原審判決所指「於轉彎處即可一次順利完成轉彎,並無困難」情形。

況依實測結果,使用上訴人提供之AJB-3910號自小貨車確實有「無法一次轉彎通過,但經前後調整後,始可通過轉彎處」之情形,而若是行駛一般小客車,則根本無法通行,則若不增加本件「編號(B )部分所示面積約1.95平方公尺土地」,而僅依原確定判決所准許通行之範圍,顯難謂已符合「無適宜之聯絡」。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誠有未洽,上訴人尚難甘服等語。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麟洛鄉麟仁段33-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1.9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之界樁、告示牌等地上物除去,並容忍上訴人在上開土地範圍內開設碎石級配路面道路通行,且不得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㈠、被上訴人徐金山、徐麗君:上訴人所主張這些條件還是認為並不存在的,告示牌並沒有在所謂通行劃分的3 公尺以內,所以並沒有妨害通行。

上訴人所購買的是農地,本身其受限都是有特別規定,農地是農民賴以維生的生存生計,所以當上訴人在購買的時候,本來就知道是屬於袋地,雖然法院判決我們要給他3 米地通行權,但上訴人現在要對於通行權的部分有所擴張,民法第787條有規定,以損害最小為主,現在上訴人僅僅因通行權的行使去侵害到農民的財產及生命權在憲法的基本權裡面生存權是最重要的。

已判決給與3 米之通行權還要再擴張,我們認為不合理。

另外農地本來就要歸於農用,農地隨時可能因為其他的都市計晝、袋地、規劃後的替代道路,所以他們要求要鋪設水泥地,等於讓農地沒有再利用的價值。

農地的使用上訴人一直要求被上訴人去增加他的損害。

這點在法律上與民法第787條規定不符合,並不能因開車不好通行,來要求我們擴寬。

另上訴人訴代說我們有加設鐵網,但我們沒有加設等語以資答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設有明文。

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66號判例參照)。

是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若聯絡並不適宜,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包括在內,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44地號土地為袋地,且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17 號判決確認對被上訴人等共有之下稱系爭33-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主張前案判決確定之通行範圍因有轉角至不便出入,而難謂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經查:⒈本案業經原審於現場勘驗,使用不同之兩台車在轉角處試行,其中一台可以一次轉入,另一台則需多次調整後方能通過,且轉彎時車輛左側距離界樁約30至40公分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79至89頁)在卷可查。

而原審所使用試行之兩台汽車,並無太大差異,卻產生一台可以通過,另一台確需多次前後調整才能通過之情形,可見要通過該處轉折點,實需要仰賴駕駛之駕駛技術及運氣,並非是一條適宜、易行之路,稍有不慎,汽車即有很大可能會卡在轉彎處動彈不得,亦或是使車體擦撞邊牆。

⒉再加以兩台車轉彎時,車輛左側距離界樁約30至40公分,此等距離實已非常接近界樁,幾近窘迫之程度,益加可見在此處轉彎之困難度即高,已非一般正常之行車狀態。

⒊綜上,本院因此肯認該轉彎處確實範圍過小,而使一般人駕車行經該處確有通行困難,以致於有難以使用之情形無訛。

㈢、再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現況、公路位置、通行距離、相鄰土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各種情事判斷。

經查,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屬於袋地,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得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經查:⒈上訴人請求通行之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土地,現況設置有土地界標及告示牌,告示牌兩側土地均為碎石路等情,業經本院於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在卷可憑。

⒉根據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觀察現場地貌,不論是原先上訴人已可通行之處,或本件上訴人請求通行之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土地,以及該請求通行土地旁之被上訴人所有其餘部分,均為整片平整之雜草碎石路,且被上訴人目前並未就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土地作何等經濟上之利用。

再者,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土地,目前事實上僅用於放置土地界標及告示牌,益加可見被上訴人並無利用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土地之意,是若移除設置於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土地上之界標及告示牌,對被上訴人而言,幾乎無損失可言,且該處除上訴人可通行外,被上訴人亦可於該處順暢通行,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壞處。

⒊此外,審酌上訴人所請求通行之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土地面積僅1.95平方公尺,面積甚微,更可認上訴人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已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方法為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表:訴訟費用之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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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即系爭33-8地號土地共有人│    分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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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之炫                          │2685/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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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金盈                          │1280/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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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金山                          │1402/10000        │
├────────────────┼─────────┤
│張優娣                          │1928/10000        │
├────────────────┼─────────┤
│徐麗君                          │640/10000         │
├────────────────┼─────────┤
│徐之宏                          │2065/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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