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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竑廷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穎仕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8 年度屏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竑廷(下稱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穎仕、陳美宏(下稱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美宏於民國107 年7 、8 月左右,向上訴人陳竑廷借款新臺幣(下同)4 萬元,扣除1 週的利息4,000 元,上訴人實際僅交付借款3 萬6,000 元,並應上訴人之要求,陳美宏簽發面額8 萬元之本票1 張交予上訴人。
嗣因遲繳利息,上訴人於107 年9 月17日利用話術將陳美宏限制在車子裡,說要繼續貸與1 萬元,加上逾期利息以及滯納金,重簽1 張本票,當時上訴人公司其他人衝到陳美宏住家樓下去拍照,拍照後傳給上訴人,上訴人在車內拿出照片說「全公司的人都衝到家樓下,要怎麼辦才好?」,陳美宏急忙拜託上訴人請人先離開,後來上訴人要求陳美宏想辦法還錢,整個互動過程,陳美宏備感壓力,擔心回不了家。
翌日,上訴人相約重簽本票,禁止陳美宏持手機錄音錄影,並要求陳美宏進到車內,但因陳美宏前1 天受到驚嚇,沒有答應進入車內,在上訴人脅迫之下,陳美宏方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陳穎仕(即陳美宏之胞弟)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票載發票日107 年9 月18日、票面金額12萬元、票據號碼CH726128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張(即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以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
系爭本票既受上訴人脅迫簽發,渠等毋須負票據責任,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根本沒有預扣利息,重簽本票的事情,是被上訴人陳美宏向伊借款,伊要求有保證人,陳美宏說陳穎仕可以當保證人,將系爭本票帶回去簽,伊並且交付陳美宏借款12萬元,並未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到處欠債,分文未還,應負票據責任,竟還編造故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陳穎仕之債權不存在,以及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陳美宏之債權逾3 萬6,000 元,暨自107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
上訴人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陳美宏之債權於3 萬6,000 元,及自107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經查,系爭本票係以被上訴人陳穎仕、陳美宏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實際上為被上訴人陳美宏親簽,此據其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被上訴人陳穎仕則到庭陳稱:「系爭本票上的名字不是我本人簽的,是我姐姐陳美宏簽的,因為家裡需要錢,我有同意陳美宏可以簽我的名字,且因陳美宏有人身安全顧慮,儘量滿足他們(指上訴人)的要求,陳美宏要簽名之前有先電話問過我,我有同意她簽」(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被上訴人陳穎仕有授權陳美宏簽發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陳穎仕、陳美宏為共同發票人,系爭本票為真正一節,自堪認定。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據被上訴人陳美宏陳稱:「107 年9 月17日當天在對方的車子裡面,被對方限制自由,因為要趕去其他地方,所以先讓我下車,隔天我跟對方約在住家附近的便利商店門口,在車子外面簽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依此情狀,陳美宏下車回家,翌日相約見面,有足夠時間可以報警,見面地點在住家附近便利商店門口,公眾可以出入場所,亦有足夠機會求援,陳美宏捨此不為,明知簽名當負法律責任,寧願肩負票據債務,與胞弟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已與常情不合。
則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故意不法之惡害通知行為,單憑姊弟陳稱:上訴人派人前往住家拍照,互動過程,備感壓力,擔心回不了家,有人身安全考量,不得已配合簽名云云,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其等主張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自不可採。
七、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參見)。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陳穎仕、陳美宏為共同發票人,系爭本票為真正,且被上訴人並非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所為發票行為,自屬有效,依上開規定,票據債務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共同發票人並負連帶之責。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預扣利息,實際僅交付借款3 萬6,000 元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借據簽收證明書(下稱借據)記載「立借款契約人陳美宏借款12萬元,並於107年9 月18日收訖無誤,同意應於107 年11月18日前如數全部清償」(見原審卷第44頁),該借據為借款人即被上訴人陳美宏親簽,此據其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其並經陳穎仕授權簽署「陳穎仕」為連帶保證人,亦據陳穎仕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借據為真正。
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既係借款,借據為真正,並經記明借款12萬元於107 年9 月18日收訖無誤,堪認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之責,亦即借款12萬元已交付借款人,被上訴人並未能舉反證推翻,其等主張上訴人預扣利息,實際僅交付借款3 萬6,000 元云云,尚不可採。
末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借款有清償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共同發票行為有效,借據真正,借款原因關係尚未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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