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簡上,129,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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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潘榮喜


被 上訴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王祺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 年度潮簡字第5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2199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

惟伊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分期付款買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且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潘榮喜」三字,亦非伊所簽寫,伊實際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

又伊於民國105 年間購買125C .C . 之機車,向被上訴人辦理24期分期付款,每期僅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760 元,而非4,060 元,伊已給付21期,每期(月)4,060 元,多付300 元,合計給付85,260元,已全數清償應繳納之分期總價。

且給付之證明,伊已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伊均在統一超商匯款,分期繳款單係被上訴人事先提供,整本共24張。

兩造主張之金額有所落差,係因伊原欲購買155C .C . 機車,其後因覺價格太貴,而改買125C .C . 機車,分期付款價格自應降低,惟被上訴人仍以155C .C . 機車之價格計算分期金額,始致金額不同。

另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 年,且應自發票日起算,被上訴人超過1 年始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伊得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 年10月間,向訴外人新吉興車業行即蔡慶延購買山葉機車/NXC125R,總價79,170元,並於105 年10月29日向伊申辦機車分期付款買賣,而簽立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

又伊係依125C .C . 機車之價格,計算分期付款之總價,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誤算之情形,且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已記載購買機車為山葉機車/NXC125R,實際排氣量124C .C . ,即一般所稱125C .C . 機車,並於背頁記載分期金額為97,440元,上訴人指稱伊誤算金額,並不實在。

又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潘榮喜」之簽名,確係上訴人親自簽寫,其字跡與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訴人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辨識其字跡甚為相似。

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係上訴人授權伊填載,自票載到期日107 年8 月22日起算,算至108 年5 月7 日伊聲請強制執行,3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上訴人自不得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

其次,本件上訴人係第20、22、24三期未依約繳款,其中第20期最遲應於107 年7 月22日繳納,依系爭契約約定,應以107 年8 月22日為本票到期日,則本件應自107 年8 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票款12,180元,及自107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2199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㈡、依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約定書所載,物品分期總價為97,440元,約定自105 年12月11日起至107 年11月11日止,分24期繳納,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給付4,060 元,惟自107 年7月22日起,上訴人即未依約定付款,尚有餘額12,180元未清償(即第20、22、24期未繳納)。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伊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且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潘榮喜」三字,並非伊所簽寫,伊實際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云云。

惟查,證人蔡慶延即新吉興車業行到場證述:「我是新吉興車業行的負責人,確實是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到我車行買車的,原價79170 元,發票是我開立的。

是的,原告說要分期付款,所以總價97440 元,分期每期4060,當初有告知分期要有利息,他(即上訴人,下同)知道也同意,所以才簽名的,本票也是當天簽的,而且他的證件也是他交付給我,我才能夠辦理。

這些證件都是經過原告同意才簽署的。

系爭機車也已經交付原告使用,並且由遠信公司代原告支付價款,並且約定分期給付的金額4060元。

至於原告自己去繳納的,表示他知道而且承認所以才會繳納分期。

至於原告手機號碼是他的手機0000000000是原告告知我的。

分期都跟原告說明清楚,所以原告才簽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

又參酌系爭契約書申請人正楷簽名欄「潘榮喜」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潘榮喜」之簽名,均與108 年6 月18日、108 年6 月26日、108 年9 月23日、108 年10月17日、108 年12月11日、109 年1 月13日、109 年2 月18日、109 年4 月13日送達證書簽名欄「潘榮喜」親書筆跡,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亦相同。

復審酌分期付款買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分期總價金額與系爭本票之金額相符,且上訴人確已繳納21期分期付款,堪認兩造間確有簽訂系爭契約書,並約定分期總價97,440元,每期應繳金額4,060 元,且上訴人在系爭契約書申請人正楷簽名欄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親自簽名,則上訴人主張:伊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且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潘榮喜」三字,並非伊所簽寫云云,並不可採。

上訴人復主張:兩造主張之金額有所落差,係因伊原欲購買155C .C . 機車,其後因覺價格太貴,而改買125C .C . 機車,分期付款價格自應降低,惟被上訴人仍以155C .C . 機車之價格計算分期金額,始致金額不同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書,已明確記載購買機車為山葉機車/NXC125R,,且於正面分期總價欄及背頁均記載分期金額為97,440元,並經上訴人確認簽名,自難認被上訴人係以155CC 之機車價格計算分期金額。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以155CC 之機車價格計算分期金額,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自107 年7 月22日起,即未依約定付款,尚有餘額12,180元未清償(第20、22、24期未繳納),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債權於12,180元範圍內確係存在。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則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3年,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 年云云,殊無足取。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自到期日即107 年8 月22日起算,算至被上訴人於108 年5 月7 日聲請強制執行,尚未逾3 年,其票據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上訴人所為消滅時效抗辯,顯無可採。

依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於12,180元範圍內既確係存在,且未罹於消滅時效,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其中之12,180元,及自107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於法即屬有據,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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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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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440元  │105.10.29     │107.08.22       │
├──┴─────┴───────┼────────┤
│備註:上開本票(其中之12,180元,及自107 年8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聲請本│
│票裁定(108 年度司票字第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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