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簡上,137,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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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陳新雄
被 上訴 人 林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4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 年度潮簡字第5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3 萬5,280元,及自民國(下同) 108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1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 年9 月30日上午5 時29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將快乾膠注入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四輪之煞車皮內,造成四輪煞車皮均不堪使用;

又上訴人復於同年10月4 日上午6 時4 分起至6 時11分間某時許,前往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再將快乾膠注入系爭車輛四輪之煞車皮內,使四輪煞車皮均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

上訴人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並生損害於伊,致伊支出修繕費用13萬3,1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3,100 元,及自108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均係出於偽造,目的在詐取財物等詞為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3,100 元,及自108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查證被上訴人更換鋁圈、煞車來令片、剎車卡鉗、煞車碟盤及藥水清洗劑等材料之必要性,以及其是否屬於必要費用;

縱令該等費用屬於必要費用,然被上訴人提出之費用單據金額亦屬過高,且原審亦未就被上訴人以新品更換舊品,計算其折舊;

再者,本件係發生在潮州,被上訴人並無必要將系爭車輛拖吊至新園鄉的修車廠進行修理。

足認本件是被上訴人自導自演,偽造證據詐取財物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陳新雄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6 年9 月30日5 時29分許,將快乾膠注入被上訴人林佳宏所有、停放於屏東縣○○鎮○○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後4 輪之煞車皮,使上開煞車皮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林佳宏。

2、於同年10月4 日6 時4 分起至6 時11分間某時許,將快乾膠注入被上訴人林佳宏所有、停放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前之上開自小客車前後4 輪之煞車皮,使上開煞車皮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林佳宏。

㈡、對於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快乾膠毀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致被上訴人支出修繕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物為證(見108 年度附民字第66號卷第2-3 、6-7 頁),上訴人就其於上開時、地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並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並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212 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犯刑法毀損罪而判處有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1頁),相互以參,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承上,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快乾膠毀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3萬3,100元,上訴人就此抗辯:單據係偽造,目的系詐取財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業已提出清陽汽車維修單為證(見偵卷第83-90 頁),又證人方俊清即清陽汽車負責人於本院證稱:修理系爭車輛時,有前後四輪均被快乾膠注入煞車皮,導致煞車皮不堪使用之情形,因快乾膠注入太多所以鋁圈跟輪胎已經被快乾膠弄到凝結,輪胎胎壁因此失去彈性,故需更換,又因為輪胎凝結,所以需要工具把輪胎移除而傷到鋁圈,故需更換鋁圈,四個輪胎均是如此,至於藥水費用部分,係因快乾膠加入藥水可軟化,亦可清潔,本件一共用了20罐,費用共計6,000 元,至於材料部分因為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時故障的部分原本使用的就是改裝品,所以在更換也更換改裝品故單價高於一般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101 頁),另關於系爭車輛更換附表一、二所示材料之必要性部分,鑑定人高景崇亦於本院證稱:系爭車輛輪胎的部分確實是需要更換,因快乾膠有化學成份,會把輪胎的橡膠材質硬化掉,容易產生爆胎,所以需要更換。

至於鋁圈的部分,如果快乾膠量很大需刨除,可能會嚴重傷害鋁圈,因為鋁圈有配重,假設配重不正常,可能會產生抖動,故需更換鋁圈。

又因系爭車輛是四碟剎,在原理上是由煞車來令片夾住煞車碟盤,使車輛可以產生停止,因為上面如果有快乾膠凝固,會對煞車來令片產生傷害,減少煞車制動力,所以按照車輛原理煞車是屬於安全物品,故有任何懷疑會產生瑕疵的部分,就必須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3 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清陽汽車維修單,應屬真正,其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維修項目,均屬必要,反觀上訴人就其辯稱:系爭單據為偽造,目的系為詐取財物云云,全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指謫,顯無可採。

⑶至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予折舊等語,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修理費用單據中,附表一所示之項目均屬系爭車輛原有零件之更換,依上開說明,應予折舊,至於附表二所示之項目「藥水清潔劑」部分,係因上訴人將快乾膠注入系爭車輛所生之清潔及剔除所需,並非系爭車輛原有零件,應不予折舊計算,又因系爭車輛遭上訴人破壞後無法移動所生將系爭車輛移至修車廠所需吊車費用,亦無折舊之必要,至附表二所示之工資部分並非材料亦無折舊之必要,併予敘明。

再者,關於附表一所示材料折舊部分金額之計算,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為96年3 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83頁),至本件事故106 年9 月30日發生時,已使用逾10年,則就以新代舊之材料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 年,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被上訴人就附表一部分零件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11,580元(115800×1/10=11580 ,詳細計算式詳見附表一),加計附表二所示無須計算折舊部分之藥水清潔劑、工資及吊車費用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修理費用共計為3 萬5,280 元(計算式:11580+23700 =35280 ),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3 萬5,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 萬5,280 元本息部分,其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暨依職權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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