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上訴人主張:
- (一)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邱仰松係由邱裕生、邱蘭生、邱煥生所
- (二)又系爭高院判決理由亦已認定:依被上訴人之規約,女子
- (三)綜上,上訴人等既從邱姓,即係以繼承家產並負擔祭祀義
- 二、被上訴人則以:
- (一)上訴人邱賢勇之父邱曾鼎(11年12月23日生)係邱鄭氏阿
- (二)上訴人邱效忠、邱效龍之父為邱奇光,邱奇光之母為邱華
- (三)又被上訴人因前管理人邱燭春於60年間往生,於64年時為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由邱裕生、邱蘭生、邱煥生所設立
- (二)上訴人另主張依屏東縣政府所函附之被上訴人相關資料,
- (三)上訴人復主張依墓碑之記載,可見邱昌四、邱鄭阿運妹為
- 五、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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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邱賢勇
邱效忠
邱效龍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邱仰松
法定代理人 邱文輝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7 年度潮簡字第4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邱仰松係由邱裕生、邱蘭生、邱煥生所設立,而上訴人邱賢勇之父邱曾鼎及上訴人邱效忠、邱效龍之父邱奇光均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故上訴人等應有派下權,惟被上訴人於民國 106 年間辦理祭祀公業登記時,否認邱曾鼎、邱奇光為其派下員,而未將上訴人等列為派下員,然被上訴人之前管理人邱禹城因派下員邱鎮祥否認其管理權及拒繳租谷,曾向法院提起確認管理權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65 年度上更一字第 172號民事判決邱禹城勝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高院判決),系爭高院判決固為確認管理人權利之訴訟,然判決理由已就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成員為確定,並據以認定管理人之當選合法,即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業經法院實質調查認定,足證邱曾鼎、邱奇光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並依其等派下員資格行使選任管理人之同意權,系爭高院判決對於邱曾鼎、邱奇光具有派下權之認定,自有拘束力。
(二)又系爭高院判決理由亦已認定:依被上訴人之規約,女子確實亦有派下權。
邱曾鼎之母邱鄭氏阿運妹,其夫即原派下員邱昌四於 7 年間死亡、其子邱來貴亦於 8 年間死亡無嗣,邱鄭氏阿運妹以繼嗣為目而於 9 年招曾秀生為招夫,再於 11 年生有邱曾鼎(戶籍謄本記載為三男),顯見邱曾鼎係邱家招夫以求男子孫,以冀祭祀及家產有人承繼而生之子。
又依邱母賴孺人墓碑之記載,可見邱昌四、邱鄭氏阿運妹為邱家二十一世,邱曾鼎則為邱家二十二世,足證邱曾鼎確實係為邱家繼嗣所生,則邱曾鼎應有派下權,從而,邱曾鼎之子即上訴人邱賢勇應有派下權。
而邱奇光之母邱華蘭妹,係因原派下員邱壬郎死亡時無子(其長子邱春福於 1 年死亡無嗣,三名女兒均出嫁),由邱壬郎之配偶邱李桂妹以立嗣為目的,將邱華蘭妹收為養女,且邱壬郎死亡時已逾 20 歲【明治 15 年(民國前 30年)出生,7 年死亡】,毋庸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5 點由親屬會議追立邱華蘭妹為養女,且依邱氏歷代曾祖考妣神位,二十二世列有邱華蘭妹、謝英橋,二十三世列有邱奇光,可見謝英橋確為邱家之贅夫,故邱華蘭妹應有派下權,邱華蘭妹與謝英橋贅婚所生之邱奇光、邱奇光之子即上訴人邱效忠、邱效龍應均有派下權。
(三)綜上,上訴人等既從邱姓,即係以繼承家產並負擔祭祀義務為目的,應依祭祀公業規約、傳統慣例或有上開祭祀公業條例第 4 條第 3 項之情事,而享有派下權,且長達數十年均無其他派下員、祭祀公業管理人有異議,邱曾鼎、邱奇光既經列入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名冊、並以派下員名義行使同意權,伊等具派下員資格,上訴人等分別為邱曾鼎、邱奇光之子,亦應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邱賢勇之父邱曾鼎(11年12月23日生)係邱鄭氏阿運妹(為設立人邱裕生第20代男系子孫邱昌四之配偶)與招夫曾秀生所生,且其父親欄仍記載為生父曾秀生,並非邱昌四,與法務部(84)法律決字第11931 號函釋案例以繼嗣為目的招夫,所生子女之父親欄位應登記為前夫不同,且上訴人未提出招婚字證明有特約之存在,無法證明邱鄭阿運妹係以繼嗣為目的而招夫;
況依派下全員系統表,邱昌四往生時尚有子嗣邱來貴,並非無子嗣,顯見邱鄭氏阿運妹招夫之目的並非為前夫求繼嗣,故邱曾鼎即非承繼邱昌四之香火,自非設立人邱裕生第20代子孫邱昌四之男系子孫,則邱曾鼎之子即上訴人邱賢勇,亦非設立人邱裕生之男系子孫,是上訴人邱賢勇並不具派下員身分,自無派下權。
(二)上訴人邱效忠、邱效龍之父為邱奇光,邱奇光之母為邱華蘭妹,而邱華蘭妹(10年9 月2 日生)係設立人邱煥生第20代男系子孫邱壬郎配偶邱李桂妹之養女,然邱壬郎、邱李桂妹除生有長子邱春福,尚有邱帶娣妹、邱運妹、邱新娣妹、邱芹娣妹四名女兒,毋庸於邱壬郎死後收養無血緣關係之邱華蘭妹以立繼。
又死後收養必須踐行由親屬會議為其追立繼承人為養子之程序,而非寡妻收養即足當之,故邱李桂妹自行收養邱華蘭妹,其效力並不及於邱壬郎,邱華蘭妹既與邱壬郎並無任何親屬關係,且屬女子,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自不具派下員身分,其子孫即上訴人邱效忠、邱效龍亦無系爭派下員身分。
另邱奇光之戶籍登記稱謂記載為邱李桂妹之「外孫」,而非依早期戶籍登記之通則,戶長之女為贅婚所生子女稱謂為「孫、孫女」,上訴人主張邱奇光乃邱華蘭妹與贅夫謝英橋所生,顯非真實。
況且邱奇光縱為邱壬郎之外孫,上訴人仍應提出契約規章或協議等書面證明文件,或能舉證該公業過去已有相類似之習慣存在,僅以其子隨母姓,尚難取得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
(三)又被上訴人因前管理人邱燭春於60年間往生,於64年時為辦理管理人變更事宜,固曾向屏東縣政府提出派下員系統表及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惟早年因交通不便且資訊取得不易,對於派下員之認定,極易未予詳查確認,產生與事實不符之錯誤認定,且該份資料製作年份與邱曾鼎之母邱鄭氏阿運妹是否係為亡夫繼嗣而招夫、邱華蘭妹是否經邱壬郎合法收養,相距年代均已久遠,亦無從以渠等從邱姓及未經系爭派下員異議,遽以推認具有派下員身分。
再者,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有無,應依現行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為認定,無再依習慣適用之餘地。
至於上訴人所引系爭高院判決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之訴,該判決並未調查、審理上訴人等之父邱曾鼎、邱奇光是否確有派下權,且該判決中名冊僅為該案證物之一,縱然其上列有邱曾鼎、邱奇光二人之名,亦不生既判力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本文並無需經親屬會議選定之人,方有繼承派下權之記載,且法務部(84)法律決字第11931 號函釋係關於日據時期婚生推定之解釋,原審引用上開函釋認為邱曾鼎需經親屬會議選定為繼承人,方能繼承派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另關於日治時期死後養子之習慣,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中並未有死亡者年齡限制之記載,而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5點亦僅規定未滿20歲死亡者,得由親屬會議追立繼承人為其養子,可知親屬會議追立並非死後收養之成立生效要件,法務部87年9 月15日(87)法律字第029610號函釋顯已逾越民法第1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應不適用,原審判決依錯誤之函釋所為認定及判決,亦屬有誤。
系爭高院判決既已分別就邱曾鼎、邱奇光具有合法派下權為認定,基於證據共通性,應具有拘束力,且邱曾鼎、邱奇光均曾領取祭祀公業配當金,上訴人現亦承租祭祀公業土地使用,此均需具派下員資格始可為之,益證上訴人等確為派下員等語,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原審並非僅以上開法務部函釋為邱曾鼎有無派下權之認定依據,另繼承法令補充規定第 25 點係指未滿 20 歲死亡者之親屬,得為死者於死後收養養子以繼嗣之任意規定,而其成立生效要件即如補充規定所載,上訴人對前揭補充規定之含意顯有誤解,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餘援用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理由茲為答辯,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由邱裕生、邱蘭生、邱煥生所設立等情,業據提出邱仰松派下全員系統表為證(見本院 107年度補字第 124 號卷第 32 至 34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足認為真正。
上訴人邱賢勇主張其為邱裕生的派下、上訴人邱效忠、邱效龍主張其等為邱煥生的派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 )系爭高院判決對本案有無拘力?(二)上訴人邱賢勇之父邱曾鼎,係邱鄭氏阿運妹於邱昌四死亡後,與招夫曾秀生所生,則上訴人邱曾鼎是否有派下權?(三 )上訴人邱效忠、邱效龍其父邱其光,為邱華蘭妹所生,而邱華蘭妹為邱壬郎往生後,由邱壬郎的配偶邱李桂妹所收養,則於有派下權的人死後所為的收養,被收養人是否有派下權?茲析述如下: 1、系爭高院判決對本院有無拘束力?⑴按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 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5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高院判決係當時擔任被上訴人管理人之邱禹城以派下員邱鎮祥為被告,提起確認對被上訴人管理權存在之訴,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與本件均有不同,非屬同一事件,本件尚不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又系爭高院判決雖依卷內所附內含上訴人之父邱曾鼎、邱奇光姓名在內派下員系統表及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確認邱禹城係由派下員系統表內記載之派下員所選出,但派下員系統表內所列之派下員是否確有派下員身分及資格,未見在訴訟過程有所審究認定,顯非屬該案重要爭點,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無爭點效問題,故難謂對本件有拘束力。
2、上訴人邱賢勇之父邱曾鼎,係邱鄭氏阿運妹於原派下員邱昌四死亡後,與招夫曾秀生所生,則邱曾鼎是否有派下權?⑴查上訴人邱賢勇之父邱曾鼎( 11 年 12 月 23 日生)係邱鄭氏阿運妹(設立人邱裕生第 20 代男系子孫邱昌四之配偶)與招夫曾秀生所生,而邱昌四於 7 年 5 月 17 日死亡等情,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68頁、卷二第 54 頁),是邱曾鼎為原派下員邱昌四死亡後,由其配偶邱鄭氏阿運妹與招夫所生乙節,得堪認定。
⑵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身分之取得,規定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未以規約明定者,則以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為原則,而於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其立法目的在於尊重傳統習俗並維護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
又按祭祀公業派下之男子死亡後,無直系卑親屬者,並遺妻並非當然繼承其派下權,但經親屬協議選定為繼承人者,繼承其派下權,亦有臺灣日報昭和8 年民間第34答可資參照(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98 頁)。
是基上所述,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之取得,在舊有習慣上,係以設立人及其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原則,於派下員無男性子孫時,其女性子孫及其所生男子、所收養男子例外得為派下員。
至若派下員之配偶,於其夫死亡後,需經親屬協議選定,該配偶始得繼承派下權。
查本件上訴人邱賢勇之祖母邱鄭氏阿運妹,為被上訴人派下員邱昌四之配偶,邱昌四嗣後死亡,依上開說明,邱鄭氏阿運妹需經親屬協議選定,始得繼承邱昌四之派下,而上訴人邱賢勇未能提出任何有協議選定之資料,難認邱鄭氏阿運妹已繼承邱昌四而成為派下員,則其所生男子邱曾鼎、其孫即上訴人邱賢勇,均無繼承邱鄭氏阿運妹之派下權之可能,堪予認定。
⑶另按「招夫」必係於夫死後始得為之。
約定當事人間所生子女之歸屬事項。
如不以求繼嗣為目的,且於招婚字內無特約時,其所生子女,慣例上歸屬於招夫。
是子女之歸屬,習慣上事先必有所約定(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0 頁、法務部(84)法律決字第11931 號函釋意旨),可見所謂為繼嗣而為招夫,應先有約定,而派下權的有無,關乎相關當事人的身分及財產上的權利,上訴人邱賢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邱鄭氏阿運妹招夫時係為生子以繼嗣,僅以派下員邱昌四於7 年死亡、其子邱來貴於8 年死亡,曾秀生則係邱鄭氏阿運妹於9 年招來,生子邱曾鼎亦冠以邱姓,於戶籍謄本記載為三男等情,而認邱鄭氏阿運妹係為繼嗣為目的而招夫,其推論難謂有據。
況邱曾鼎之父親欄仍記載為生父曾秀生,而非邱昌四(見原審卷二第54頁),益見邱鄭氏阿運妹招夫之目的並非為前夫求繼嗣,邱曾鼎即非承繼邱昌四之香火,自無取得派下員身分。
⑷綜上,邱鄭氏阿運妹本身未繼承邱昌四之派下員身分,其招夫曾秀生亦非為前夫求繼嗣,故所生子邱曾鼎亦無由繼承派下權,以是,上訴人邱賢勇自亦能因繼承而取得派下員之資格,是其本件主張,尚不能採。
3、上訴人邱效忠、邱效龍之父邱奇光,為邱華蘭妹所生,而邱華蘭妹為原派下員邱壬郎往生後,由邱壬郎的配偶李氏桂妹所收養,則於有派下權後死後所為之收養,被收養人是否有派下權?⑴查上訴人邱效忠、邱效龍之父邱奇光(42年7 月11日出生),為邱華蘭妹與謝英福所生。
又原派下員邱壬郎於大正7 年11月28日(換算為民國7 年)死亡,而邱華蘭妹係於10年9 月2 日出生,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至19頁)故邱華蘭妹係於邱壬郎死亡後,方由邱壬郎之配偶李氏桂妹所收養之事實,得予認定。
⑵次查李氏桂妹於邱壬郎死亡後,無證據資料可認其經親屬協議選定為邱壬郎之繼承人,故依上開說明,李氏桂妹並未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其所收養之邱華蘭妹亦無由繼承此資格,其子邱奇光、孫即上訴人邱效忠、邱效龍,亦無得李氏桂妹而成為被上訴人派下員之可言。
⑶按日治時期臺灣有死後立嗣(死後養子)之習慣,即在繼承事件發生後,無戶主之法定繼承人時,由親屬會議為其立繼,選定戶主繼承人之謂。
其繼承權係由養子身分而發生,其繼承之內容含戶主身分及家產,乃源於宗祧繼承的香火繼承制,係以死者之祭祀及財產之繼承為目的,故夫亡無子嗣由寡妻為夫立嗣,其收養效力及於亡夫。
另按養父或養母自行收養養子情形,日據時期「養親無男子」已非收養要件,與寡妻為無子嗣亡夫立嗣而收養不同,此種寡妻自行收養情形,其效力並不及於亡夫(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5 至166 、358 、381 頁,原審卷二第139 頁法務部103 年8 月25日法律字第10303507790 號函)。
而死後立嗣亦為收養關係之一種,自須符合當時之相關規範,關於日治時期收養之要件,包含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其中就實質要件部分,其養父須20歲以上,但未滿20歲而死亡者,得立死後養子,死亡者已滿20歲,依現有資料尚難確認日治時期有死後養子習慣之存在(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6 至172 頁,原審卷二第140 頁之法務部95年10月14日法律決字第0950032532號函、第141 頁87年9 月15日(87)法律字第029610號函)。
是依日治時期之民間舊慣,應以未滿20歲即已死亡之男子,始有死後養子習慣之適用。
⑷查邱壬郎於明治15年4 月21日出生(即西元1882年),於大正7 年死亡(即西元1917年),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頁),其死亡時為35歲,已年滿20歲,依上說明,即無死後養子的適用,則邱壬郎死亡後,其配偶自行收養邱華蘭妹,邱華蘭妹並未因被收養而得繼承邱壬郎之派下權,從而,邱華蘭妹之子邱奇光、其孫即上訴人邱效忠、邱效龍自亦非派下員,故上訴人邱效忠、邱效龍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另主張依屏東縣政府所函附之被上訴人相關資料,其中祭祀公業邱仰松派下員系統圖、派下員現有人全員名冊可見邱曾鼎、邱奇光均列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且於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可見邱曾鼎、邱奇光均列於同意人、派下人,均足證上訴人邱賢勇之父邱曾鼎、上訴人邱效忠、邱效龍之父邱奇光均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
查屏東縣政府所函附之祭祀公業邱仰松相關資料,係由祭祀公業申請辦理登記事宜必須具備之文件,於法律上效力尚待商確,若利害關係人有疑義,仍需循民事訴訟裁判之途徑予以救濟,是上訴人僅以該名冊有邱曾鼎及邱奇光即謂其等為派下員,尚有未洽。
(三)上訴人復主張依墓碑之記載,可見邱昌四、邱鄭阿運妹為邱家二十一世,邱曾鼎則為邱家二十二世;
依邱氏歷代曾祖考妣神位,其中二十二世列有邱華蘭妹及謝英橋,二十三世列有邱奇光,邱奇光、邱曾鼎亦曾以派下員身分領取配當金,又依證人邱偉容之證述,上訴人有承租被上訴人名下土地、參加祭祖活動,長久以來均無人有異議,而認伊等確實為被上訴人派下員等語。
惟派下權之有無需依習慣、律法而為認定,墓碑記載、祭祖,為後代子孫對於先人的追思,與是否有派下權無涉。
而邱奇光、邱曾鼎曾領取配當金,及上訴人現仍承租被上訴人土地,僅能說明其時無人爭執其等派下員身分,不能據此逕謂上訴人為派下員,是上訴人以此主張有派下權,難謂有據。
五、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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