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
-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全部早於70幾年間,即由伊父母高欣
-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依現有資料,僅能認定於84年間有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上訴人之母高魏秋粉曾分別於87年10月12日、88年8月25
- ㈡、上訴人之姐夫許祈勝於101年間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被上
- ㈢、上訴人於105年7月20日以其具有106年9月29日修正前國
- ㈣、上訴人於106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擬將原以106
-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5
- ㈠、按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一、中華民國82年7月21
- ㈡、經查,上訴人於105年7月20日,以其符合106年9月26日
- ㈢、上訴人雖主張:伊與高欣、高魏秋粉已在系爭土地上實際耕
-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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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高蘭瑛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錦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楊芯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租權順序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7 年度潮簡字第4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公告放租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國有土地程序為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承租資格,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改為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5 日公告放租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承租權存在。
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業經被上訴人於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2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則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亦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僅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全部早於70幾年間,即由伊父母高欣、高魏秋粉占有使用,於其上種植鳳梨、香蕉及木瓜,迄今仍由伊與高欣、高魏秋粉於其上耕作種植鳳梨。
高魏秋粉曾分別於87年10月12日、88年8 月25日,以91年1 月22日修正前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惟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屬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恐影響水源涵養為由,而予以否准。
嗣後伊姐夫許祈勝取得農業專業訓練40小時以上之證明,於101 年7 月18日,以106 年9 月29日修正前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資格,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亦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屬東港溪攔河堰水庫集水區,不符耕地放租規定為由,而不同意放租。
其後伊於105 年間取得農業專業訓練40小時以上之證明,於105 年7 月20日以106 年9 月29日修正前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資格,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並於106 年12月間,改以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申請承租,詎被上訴人竟以伊變更承租資格已逾公告受理申請期間為由,而予以拒絕,另由其他先順位之人優先承租系爭土地。
惟伊與高欣、高魏秋粉合計已在系爭土地上實際耕作超過30年,並曾於101 年間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被上訴人對此難以諉為不知,自應於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時,主動告知伊得以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申請承租,乃被上訴人竟捨此不為,於法自有不合。
是伊既有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而應優先於其他申請人對於系爭土地有承租權存在,爰請求確認伊對於系爭土地有承租權存在等情,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5 日公告放租之系爭土地,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承租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依現有資料,僅能認定於84年間有占有耕作之情事,上訴人應就其於82年7 月21日以前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系爭土地於上訴人依106 年9 月29日修正前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資格申請承租後,即由伊所屬屏東辦事處按國有耕地放租作業程序辦理放租事宜,於106 年8 月31日函請系爭土地所在之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辦公室,自106 年9 月5 日起至106 年10月5 日止公告30日,張貼系爭土地放租公告於公告欄,並於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張貼公告及暨立告示牌,放租公告上並載明受理申請期間為106 年9 月5 日起至106 年10月20日止。
上訴人於公告受理申請期間屆滿後之106 年12月間,始改以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申請承租,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事項第14、15點規定,伊自不能予以同意。
其次,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本應瞭解自己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所定之何一順位,及欲以何一順位申請承租,伊並無主動告知之義務,上訴人以伊未主動告知其得以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承租為由,而主張伊所為程序有瑕疵,並無足取。
再系爭土地已經完成公告程序,並經他人以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資格申請承租,已進入審查階段,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承租權存在,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母高魏秋粉曾分別於87年10月12日、88年8 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13日以台財產南管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案土地屬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影響水源涵養之土地不予放租,所請承租乙節無法辦理」等語,而否准高魏秋粉承租土地之申請(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
㈡、上訴人之姐夫許祈勝於101 年間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7日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13003735號函覆:「本案土地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1 年10月11日台水七操字第10100211690 號函查復結果,位屬東港溪攔河堰集水區,依前述規定不得放租,本申租案予以註銷」等語,而否准許祈勝承租之申請(見原審卷第27頁)。
㈢、上訴人於105 年7 月20日以其具有106 年9 月29日修正前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資格,檢具40小時專業農業訓練證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間辦理公告放租,公告期間自106 年9月5 日至106 年10月5 日,受理申請期間自106 年9 月5 日至106 年10月20日(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
㈣、上訴人於106 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擬將原以106年9 月29日修正前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資格,更改為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華民國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之資格,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4 日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633061530 號函覆:「本案土地已於106 年9 月5 日公告放租,依上開規定主張權利或異議者,應於106 年10月20日前公告受理申請之期間,台端申請更改為第一順位身分申租,已逾公告受理期間,本辦事處不予受理」等語,否准上訴人變更資格之申請(見原審卷第33至39頁)。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5日公告放租之系爭土地,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承租權存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一、中華民國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五、最近5 年內取得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專業訓練40小時以上證明文件者。
106 年9 月29日修正前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設有明文。
又國有耕地放租程序如下:一、篩選並受理申請承租依本辦法規定可予放租之耕地。
二、勘查現況。
三、公告放租,並徵詢異議。
四、受理申請。
但曾提出申請者,可免再申請。
五、審查。
六、核定放租。
七、訂定租約。
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於105 年7 月20日,以其符合106 年9 月26日修正前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檢附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切結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農民學院結訓證書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上開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74頁),則上訴人於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初,係以106 年9 月26日修正前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資格提出申請,堪予認定。
又被上訴人於106 年間辦理公告放租系爭土地,公告期間自106 年9 月5 日至106 年10月5 日,受理申請期間自106年9 月5 日至106 年10月2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有耕地放租告示牌、被上訴人屏東辦事處函文、放租公告及清冊、公告放租國有耕地現場豎立告示牌成果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2頁、第77至87頁)。
基此,倘上訴人擬改以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資格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自亦應於公告受理申請期間內(即106 年9 月5日至106 年10月20日)為變更,如認上訴人於公告受理申請期間經過後,仍得變更申請承租資格,不啻對其他於期間內提出申請之人不公平,亦與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8條所定之放租程序有違,而使被上訴人公告受理申請期間之意義喪失殆盡,顯非法之所許。
本件上訴人係於106 年12月間,改以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一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相關申請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88至95頁),足見上訴人係於公告受理申請期間經過後,始以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所為變更承租資格,於法即有未合。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請變更承租資格,已逾公告受理申請期間為由,而否准上訴人之申請,自無違法或不當。
其次,系爭土地已經完成公告程序,並經他人以先順位之資格申請承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123 頁),則系爭土地放租之公告程序既已完成,且上訴人於公告受理申請期間內,係以106 年9 月29日修正前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資格申請承租,自不容上訴人再於公告程序完成後,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先順位之承租權,否則不僅不足以保護第三人之權益,亦將使公告程序全部歸於徒勞,殊非妥適。
是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放租之公告程序完成後,訴請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5日公告放租之系爭土地,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承租權存在,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伊與高欣、高魏秋粉已在系爭土地上實際耕作超過30年,並曾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被上訴人對此難以諉為不知,自應於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時,主動告知伊得以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申請承租云云,惟國有耕地之放租,係由欲申請承租耕地之人,自行決定以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所定何款之資格,申請承租耕地,此觀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條規定即明,國有耕地放租機關尚無主動告知欲申請承租之人應以何資格申請承租之義務。
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對於其於系爭土地上實際耕作超過30年應有所知悉為由,即遽謂被上訴人應主動告知其變更承租資格云云,委無可採。
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672 號判例意旨,主張:上訴人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系爭土地有法定優先承租權,被上訴人自負有通知上訴人優先承租之義務云云,惟姑且不論上開判例乃針對出租人負有將租金通知優先承租權人之情形,而與本件案情大相逕庭,上訴人既訴請本院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承租權存在,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優先承租權存在,仍屬未明,而有待判決確認,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即不無倒果為因之嫌,自無可採。
又上訴人自承:伊於106 年9 月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公告放租系爭土地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而觀諸被上訴人放租公告(見原審卷第79至84頁),可見被上訴人就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各款所定放租對象、順序及所應檢附之文件,已逐一詳載於公告事項,自難認上訴人對此有所不知,則上訴人猶陳稱:伊不清楚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關於承租資格順位之規定云云,即難憑信。
是上訴人遲至公告受理申請期間屆滿後,始以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予以否准,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違反權利濫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5 日公告放租之系爭土地,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承租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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