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簡上,54,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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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張偉志

被 上訴 人 游淑芳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7 年度潮簡字第7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種植於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下稱系爭檳榔樹),依中央研究院103 年檳榔文化特展網站資訊可知檳榔樹屬常綠性喬木棕櫚科,需種植5 至6 年方可開花結果。

又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795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吳書和、張慧萍,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買受系爭土地,債權人即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於100 年12月2 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系爭土地上即有非幼株之檳榔樹存在,足見系爭檳榔樹早於吳書和、張慧萍於100 年3 月21日買受取得系爭土地前,即已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並非上訴人於100 年4 月30日承租系爭土地後所種植。

其次,系爭檳榔樹尚未與系爭土地分離,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僅為土地之部分,系爭檳榔樹仍歸系爭土地所有人所有,上訴人僅有採收權,自無取得系爭檳榔樹拍賣所得價金之權利。

另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11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表5 次序1 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分配予上訴人,依附註6 所載,係依民法第877 規定而來,然系爭檳榔樹係土地上之作物,而非建築物,並無民法第877條併付拍賣規定之適用,執行法院將系爭檳榔樹拍賣所得價金分配予上訴人,於法不合等情,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表5 次序1 所列上訴人之分配金額50萬元應予剔除。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0 年4 月30日向吳書和、張慧萍夫妻承租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檳榔樹,且於租賃期間,伊有採收檳榔或刈除檳榔樹之權利,並非僅有收取權,應認伊已取得系爭檳榔樹,則伊受分配拍賣系爭檳榔樹拍賣之價金,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表5 次序1所列上訴人之分配金額50萬元應予剔除。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略以:系爭土地除建築物之基地及其週邊之空地外,均係伊向吳書和、張慧萍所承租,租期15年6 個月,租金150 萬元已一次付清,在租賃期間,伊除得採收檳榔外,亦可除去不符經濟利益之檳榔樹,改種其他農作物或檳榔樹幼株,可見伊對系爭檳榔樹有處分權,則其拍賣所得之價金自應歸伊取得。

又系爭檳榔樹大部分均種植在系爭313 地號土地上,僅有少數種植在系爭312 地號土地上,且大部分檳榔樹均係在伊承租前就已種植,部分已可採收檳榔,部分尚不能採收,伊於承租後,約砍除2 、300 棵老檳榔樹,並重新種植約100 棵檳榔樹,在本件拍賣時,伊新種植之檳榔樹已種植約6 年,已可開始採收檳榔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土地上種植之檳榔樹,雖可供上訴人管理並採收,惟系爭檳榔樹仍屬系爭土地所有人所有,則其拍賣所得之價金自應歸土地所有人取得。

又上訴人縱使有砍除老檳榔樹,重新種植檳榔樹,惟重新種植之檳榔樹亦屬土地之成分,而屬上開土地所有人所有,其拍賣所得價金亦應歸土地所有人取得,而不應分配予上訴人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台灣中小企銀以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4772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吳書和、張慧萍所有系爭土地及同段52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台灣中小企銀、被上訴人分別為上開土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

㈡、被上訴人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686 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274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吳書和、張慧萍所有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同鄉東勢村大同路2 段東興巷134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強制執行,嗣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㈢、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8 月2 日拍定,於107 年11月1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12月7 上午10時30分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2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表明系爭分配表表5 次序1 上訴人之分配金額50萬元應予剔除等語,上訴人經執行法院於11月27日通知後,於同年11月28日提出書狀就上開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執行法院於同年12月3 日將該反對陳述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3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遞狀為起訴證明。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5 次序1 所列上訴人之分配金額50萬元剔除,有無理由?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

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

倘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逾分配期日起10日期間,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

查台灣中小企銀以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4772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吳書和、張慧萍所有系爭土地及同段52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686 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274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吳書和、張慧萍所有系爭土地上之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強制執行,嗣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其後,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8 月2 日拍定,並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12月7 上午10時30分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2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表明系爭分配表表5 次序1 上訴人之分配金額50萬元應予剔除等語,上訴人經執行法院於11月27日通知後,於同年11月28日提出書狀就上開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執行法院於同年12月3 日將該反對陳述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3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遞狀為起訴證明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查系爭分配表表5 記載略以:系爭土地地上作物50萬元,以次序1 全數分配予上訴人等語,其附註六記載略謂:表5 地上作物依民法第877條規定併付拍賣第三人張偉志所有地上物,拍賣所得價金發還第三人張偉志等語,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

又上訴人於100 年4 月30日向吳書和、張慧萍承租其等共有系爭312 、313 地號土地及地上之檳榔,租期自100 年4 月30日起至115 年10月30日止,租金150 萬元已一次付清,有租賃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第37959 號執行卷一第38至40頁,原審卷第18頁)。

上訴人雖陳稱:其於承租後,約砍除2 、300 棵老檳榔樹,並重新種植約100 棵檳榔樹,在本件拍賣時,其新種植之檳榔樹已種植約6 年,已可開始採收檳榔等語。

惟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民法第66條第2項、第811條分別定有規定。

準此,系爭檳榔樹中,非上訴人所種植之老檳榔樹部分,因未與系爭土地分離,揆諸上開規定,乃系爭土地之部分;

系爭檳榔樹中,由上訴人所種植之新檳榔樹部分,因檳榔樹與系爭土地附合,且非暫時性質,應認已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揆諸上開規定,應由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吳書和、張慧萍取得其所有權。

而上訴人與吳書和、張慧萍間雖訂有上開租賃契約,惟僅係上訴人在上開租賃期間,對於系爭檳榔樹得為使用收益,即上訴人對於系爭檳榔樹所生天然孳息之檳榔,有收取權限,對檳榔樹並無所有權。

是上訴人既對系爭檳榔樹無所有權,則系爭分配表表5 附註六認系爭檳榔樹屬上訴人所有,並將拍賣系爭檳榔樹所得價金50萬元分配予上訴人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表5 次序1 所列上訴人之分配金額50萬元應予剔除等語,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表5 次序1 所列上訴人之分配金額50萬元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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