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劉鳳珠
詹雅卉
詹雅竹
詹濰榕
被 上訴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謝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9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 年度潮簡字第1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詹雅卉、詹濰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文廣於民國94年21月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 計算,惟詹文廣旋未依約清償,經台新銀行於95年6 月30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伊公司,詹文廣尚積欠伊公司本金及已核算之利息共35萬6,371 元,暨其中本金13萬3,191 元自107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 計算之利息。
又詹文廣已於100 年2 月20日死亡,上訴人為詹文廣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伊公司得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詹文廣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5萬6,371 元,及其中13萬3,191 元自107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 計算之利息等情,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文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萬6,371 元,及其中13萬3,191 元自107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劉鳳珠、詹雅竹、詹濰榕於原審則以:其等對於被上訴人主張詹文廣積欠被上訴人上開本息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其等為限定繼承人,且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之喪葬津貼,非詹文廣之遺產,詹文廣並無遺產,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文廣於94年21月1 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借款15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 計算,惟未依約清償,經台新銀行於95年6 月30日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詹文廣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及已核算之利息共35萬6,371 元,暨其中本金13萬3,191 元自107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 計算之利息。
又詹文廣於100 年2月20日死亡,上訴人均係詹文廣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詹文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萬6,371 元,及其中13萬3,191 元自107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劉鳳珠等人雖辯稱: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之喪葬津貼,非詹文廣之遺產,詹文廣並無遺產,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惟詹文廣究竟有無遺產為上訴人繼承取得,乃被上訴人將來得否強制執行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所為請求無涉,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詹文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35萬6,371 元,及其中13萬3,191 元自107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