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簡上,68,2019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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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訴人即附 港聯大宗物流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洪廷芳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被上訴人即 吳憲仁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7 年度屏簡字第260 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逾新台幣四萬五千零五十三元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明。

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吳憲仁提起附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附帶被上訴人港聯大宗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港聯公司)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90,967 元,及自107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附帶被上訴人洪廷芳應給付附帶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7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⑷前二項若有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一人同免責任,嗣於本院108 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時撤回附帶上訴聲明第三、四項及對洪廷芳之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憲仁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港聯公司前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屏東市○○○段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門牌屏東市○○路000 巷00號)之養豬場(下稱系爭養豬場),並訂有養豬事業租賃牧場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2 年7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止,吳憲仁交付港聯公司可用之設施,應由港聯公司使用並負保管及平時修繕之責,且涉及環境汙染之行為亦應由港聯公司負責,並由港聯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審被告洪廷芳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日106 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KD0000000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擔保租賃債務。

惟港聯公司於106 年9 月間表示不再續租,兩造合意終止租約,港聯公司並承諾於同年10月負責自費修繕如附表所示之項目,並給付租金至106 年12月底及水汙染防治費,惟港聯公司於106 年10月底遷出系爭養豬場後並未依約履行,吳憲仁因而支出修繕費及水汙染防治費共計336,020 元,爰依租賃、票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港聯公司及原審被告洪廷芳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一)港聯公司應給付被吳憲仁336,0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被告洪廷芳應給付吳憲仁20萬元,及自107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若有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一人同免責任。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港聯公司則以:否認有與吳憲仁約定租約終止後由上訴人負擔修繕附表所示項目,及給付租金至106 年12月底。

系爭租約固約定由港聯公司使用租賃設施並負保管及平時修繕之責,惟附表所示租賃設施器材係老舊折損,非因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且吳憲仁修繕時已有新承租人進駐系爭養豬場,無法確認修繕項目是否係因港聯公司承租造成,港聯公司自不負修繕或賠償責任。

又港聯公司於106 年9 月5 日提出不再續租,經兩造協商於106 年8 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由港聯公司僱工整修1個月至同年9月30日,港聯公司已於同年9 月15日前清空系爭養豬場,自無給付租金至同年12月底之理由。

又港聯公司認諾願支付污水處理費用9,253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吳憲仁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為吳憲仁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港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吳憲仁向港聯公司收取同年10月至12月租金10萬元業經原審認定為不當得利,且港聯公司已雇工整修養豬場至合於使用之程度,吳憲仁未通知港聯公司而自行雇工打除、重新整修所生之費用,港聯公司並無負擔之義務,另豬舍地板未在港聯公司同意負責整修之範圍內,港聯公司雇請訴外人張高貴修補支出費用19,440元,吳憲仁亦應返還此部分所受之不當得利,爰以吳憲仁所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共119,440 元抵銷港聯公司所應給付之金額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第一項超過25,613元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吳憲仁第一審之訴駁回。

對附帶上訴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又吳憲仁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略以:證人吳憲昌之證詞與同案證人張高貴、紀清地之證述一致,原審判決逕以吳憲昌為養豬場之共有人,對本案有利害關係而排除其證詞,顯有率斷之處,且洪廷芳於原審已自認同意依約修繕,而依證人紀清地證述可推知其嗣後反悔均未履行,故證人吳憲昌之證述並無前後不一致,應屬可採。

另洪廷芳既已承諾11、12月租金毋庸退還,港聯公司請求返還10萬元租金並據以主張抵銷,顯屬無據。

又港聯公司於上訴審始主張另行僱請張高貴修補豬舍地板,亦無法舉證確有該項支出,其以此主張抵銷應不可採。

再者,原審判決駁回附表編號2 、3 、4 、6 、7 、8 、10項目之請求,但未說明駁回編號2 、3 、4 項目之理由,亦有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附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吳憲仁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港聯公司應再給付190,967 元,及自107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港聯公司上訴部分: 1、系爭租約應已於106 年9 月30日終止,吳憲仁應將港聯公司應預繳租金10萬元返還:⑴吳憲仁主張與港聯公司約定租期至106 年12月底為止,故所預收10萬元租金無庸返還,港聯公司則以前詞置辯。

而證人吳憲昌固證稱:租金我們是半年清一次,當時港聯公司告訴我準備9 月底將豬全部出廠,預計10月份將損壞部分修繕完成,終止契約,到12月為止的租金也不追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又證稱:有明確約定修繕項目,這些都是我們討論過的修繕項目,當時港聯公司有同意修繕等語,及證稱:過程中因為港聯公司不修繕,所以我打電話要求其來修繕,但是港聯公司不跟我談,只有日光燈部分港聯公司表示不願意修繕,其他部分都有同意修復等語(見原審卷第54、54反面頁),惟證人吳憲昌為系爭養豬場之共有人,授權吳憲仁將場地出租,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證人吳憲昌為實質出租人之一,且於過程中復有出面就修繕範圍及催促修繕等情事與港聯公司洽談,顯見其與吳憲仁立場相同,利害關係一致,其證詞恐有偏袒維護之嫌,故其證稱系爭租約係至106 年12月之證詞,尚無可採。

⑵又證人紀清地證稱:洪廷芳曾找我去系爭養豬場修繕豬舍鐵條,我做的日期是9 月27日至9 月29日,當時吳憲仁在現場,我依照吳憲仁指示去做修繕,將鐵條欄杆爛掉的部分剪掉,然後補上新的鐵條,一共有三棟要做修繕,我花三、四天做完第一棟,要做第二棟時,吳憲仁說我們第一棟做的有些部分他不滿意,大約有一半叫我們打掉重做,要求剪掉更多長度,補上新的鐵條,並要我們把第一棟補好之後才能繼續做第二棟,我覺得已經講好的東西,為何後來又把它打掉,導致我們帶去的材料不足,延長工作時間,增加我們的費用,所以我不願意再做,我向洪廷芳告知後,洪廷芳就說這樣的話不要做了,修繕的錢是港聯公司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並有估價單1 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4頁)。

衡情養豬場欄杆既係因豬隻而造成磨損毀壞,自應於豬隻清運後始進行整體欄杆修繕,方屬合理,證人紀清地於106 年9 月27日至29日間前往系爭養豬場修繕欄杆時,系爭養豬場內豬隻既已清運完畢,即與港聯公司所抗辯清空豬舍、終止租約之時間相符,而承租人租金應僅支付至租約終止時為止,屬一般社會交易常情,故依上開事證,本院認為系爭租約應於106 年9 月30日終止,則港聯公司自無庸繳納契約終止後之租金,是港聯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憲仁返還預繳之10萬元租金,要屬有據。

2、港聯公司主張僱工修繕豬舍地板,請求吳憲仁返還19,440元,並無理由:港聯公司主張豬舍地板之修繕並不在兩造約定修繕範圍內,故其僱請工人張高貴支出費用19,440元,亦屬吳憲仁所受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為吳憲仁所否認。

查證人張高貴證稱:我在系爭養豬場養豬快一年,我去幫忙養豬的時候,豬舍地板有壞掉,因為豬隻會弄壞,用久了都會壞掉,港聯公司將豬隻清運完畢後,我就沒有在做了,在那之後,港聯公司做了什麼修繕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由其證述內容未見有證人張高貴有為修繕地板情事。

又港聯公司所提出由證人張高貴於106 年9 月30日簽領之「興傅牧場結束營運土水修理工程工資領据表」、及購貨收据之影本,其上固記載水泥、砂、工資之費用共19,440元(見原審卷第63頁),惟由其內容無從判別是做何使用。

另兩造因就領據之真正有爭執,港聯公司乃提出其原本供核對(見本院卷第91頁,係原本影印附卷),該領據原本內容亦為影印,僅有張高貴簽名旁之指印係另行以紅色印泥捺印,而原本、影本上之指印其位置不同、色澤濃淡亦有異,港聯公司法定法定代理人洪廷芳就此自陳:張高貴只有簽1 張領據,原審卷第63頁也是從該張領據原本影印過來,因為張高貴不識字,所以由我書寫之後,再由他蓋指印,但不知為何指印的位置會有所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再衡以證人張高貴於原審作證時,曾親自在筆錄、證人結文上親自簽名(見原審卷第57反面、59頁),並無不識字情形,則港聯公司所提出之上開領據,是否為證人張高貴所簽自捺印,非無可疑,從而,亦不能認為證人張高貴確有受領該筆款項。

基上,港聯公司既未能證明有修繕豬舍地板而支出費用乙事,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吳憲仁返還,即無所據。

3、綜上所述,港聯公司請求吳憲仁返還租金10萬元,為有理由;

請求返還修繕豬舍費用19,440元,為無理由。

(二)附帶上訴部分: 1、關於106 年7 月至12月份之水污染防制費15,005元及申報費用3,500 元,港聯公司按比例計算應負擔其中半數即9,25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港聯公司已就此部分為認諾。

2、關於吳憲仁主張如附表所示項目為港聯公司承諾出資修繕部分:⑴吳憲仁主張附表所示各項目經兩造協議均應由港聯公司負責出資修繕,港聯公司則否認兩造有上開協議,僅自認基於情義有就鐵欄杆、水泥地板部分進行修繕,並辯稱已支出51,255元,其餘修繕項目亦應考慮折舊等語。

查港聯公司於其民事異議狀內陳明:兩造間租賃養豬場衍生之糾紛曾經協調成立,內容為兩造自106 年9 月起終止租約,並由承租人「依約」僱工整修豬舍「鐵欄杆」及「隔間」、「外牆帆布」等事宜,除「屋頂黑瓦片」約5 、6 坪尚未整修外,其餘均已整修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2 頁)。

足見兩造確曾就修繕內容進行協議,港聯公司亦已於上開異議狀內自認就「鐵欄杆」、「隔間」、「外牆帆布」、「屋頂黑瓦片」等4 項目應由其依約定負責修繕。

港聯公司雖指該「隔間」即指鐵欄杆部分,惟本院審酌該異議狀前後文,認應無可能以「鐵欄杆」、「隔間」重複指涉同一修繕範圍,且養豬時因豬隻撞擊,會對豬舍鐵欄杆與下方矮牆、地面飼料槽造成損害乙節,亦經證人張高貴證述如上,核與證人陳象明證稱:107 年過完農曆年之後3 月份,我曾到系爭養豬場去修繕,水泥地板也是我做的,水泥地板就是豬的飼料槽,還有鐵欄杆下方的矮牆,在修繕前都已經水泥脫落,露出裡面的磚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5 頁背面),另自吳憲仁提出現場照片以觀,鐵欄杆下方矮牆水泥剝落情形共36座(見原審卷第28頁),亦與附表編號1 所示修繕數量相符,可見港聯公司自認依約僱工修繕之「隔間」部分,應與附表編號1 所示「牆水泥粉刷」為同一修繕項目,自得認定。

而港聯公司其餘自認依約僱工修繕之開「鐵欄杆」、「外牆帆布」、「屋頂黑瓦片」則依序為附表編號9 、12、5 、11所示「豬舍修繕工程(鐵條、欄杆)」、「帆布修繕」、「屋瓦修理費」、「地瓦、中瓦、邊瓦」等項目,亦足認定,是港聯公司曾經承諾修繕者,應為附表編號1 、5 、9 、11、12所示等項目,應可肯認。

⑵又港聯公司抗辯吳憲仁已於107 年5 月19日以前將系爭養豬場出租予他人,並提出107 年5 月23日拍攝照片為證,辯稱:吳憲仁所為修繕之瑕疵,並非港聯公司造成云云,惟查:港聯公司於107 年5 月23日拍攝豬場內豬隻照片雖已非豬隻幼仔,然養豬場分為繁育仔豬與購入仔豬後育成販售者兩種,由仔豬開始持續養殖至成豬販賣者毋寧為少數,自不能以豬隻大小遽以認定吳憲仁重新出租系爭養豬場之時間。

又系爭養豬場再行出租,其租期自107 年5 月19日開始,有租賃牧場契約書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1 頁),而附表編號1 、5 、11所示修繕項目,業經證人陳象明具結證稱其係於107 年3 月間進行修繕,顯係於系爭養豬場再次出租之前所為。

至於附表編號9 所示修繕項目之請款單雖未註明修繕日期,惟吳憲仁既需將系爭養豬場重新出租,衡情就與豬隻圈養密切相關之鐵欄杆部分,亦應於出租前修繕完成,此觀諸港聯公司所提出107 年5 月23日照片中,豬舍隔間包含鐵欄杆、矮牆部分均完整,矮牆部分已包覆水泥等情形亦可印證(見原審第118至120 頁),足認港聯公司上揭抗辯,尚不可採。



⑶附表編號1 所示之修繕項目(包含地板)均係由吳憲仁僱工完成,業據證人陳象明證述明確,並有發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頁),且地板部分港聯公司並無僱請證人張高貴施作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港聯公司自應負擔此部分修繕費用75,600元。

⑷附表編號5 、11所示屋頂瓦片部分,已據證人陳象明證稱:屋瓦修繕前有2 、3 處比較大的破洞,其他都是零零星星的小破洞,屋瓦就是有破就更換新的,另外更換屋瓦時,有時也會踩破屋瓦而需要換新,我做了2 、3 棟,瓦片是估算數量後由原告買的,全部都使用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至106 頁),並有發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5、36頁),是此部分港聯公司應負擔金額為22,700元(屋瓦修理費12,000元+ 屋瓦材料費10,700元=22,700元)。

⑸關於附表編9 所示部分,港聯公司雖辯稱:已經支出修繕鐵欄杆、地板等項目費用云云,惟其中僅有鐵欄杆部分據證人紀清地到庭證稱完成其中一棟豬舍之鐵欄杆修繕工作,業如前述。

證人劉科宏則證稱:港聯公司停止承租後我有去維修鐵欄杆跟復原,維修就是把爛掉、缺件的修復,該豬場總共有6 棟,該次我記得總共做了5 棟,另外一棟之前有人去做,但是沒有焊接好,我們有去補焊接,費用部分除了第六項是更換大門鐵軌軌道,材料費16,000元、工資是2 天、兩個人工外,其他全部是修繕另外5 棟豬舍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可見吳憲仁支出之鐵欄杆修繕費用並未與港聯公司自行僱工部分重疊,而港聯公司自行僱請證人紀清地修繕鐵欄杆時,使用之材料為新的鐵條,並未要求使用舊品乙節,亦據證人紀清地證述明確,則此部分修繕費用應無折舊問題。

另附表編號9 所示費用內尚包含大門鐵軌修復之工資與材料費,此部分既未能認定屬於協議由港聯公司負責修復之項目,其費用自不應由港聯公司負擔。

證人劉科宏所為鐵欄杆修復與大門鐵軌修繕費用共62,700元,有請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則港聯公司應負擔金額為37,500元(總金額62,700元- 鐵門材料費16,000元-2人2 天工資2,300 元*2=37,500元)。

⑹至附表編號12帆布修繕項目部分,固在港聯公司承諾修繕範圍之內,惟據證人黃萬福證稱:港聯公司搬遷之後我有去修繕帆布,發票是我更換後一個月內開的,維修時我更換的兩件帆布都已經破掉,破掉的原因主要是颱風、人為或豬咬的,7 月份吳憲仁叫我去維修時沒有颱風,本件破損的帆布不可能是人為造成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03 至105 頁),並有107 年7 月25日開立之發票一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頁)。

顯見吳憲仁僱工修繕帆布時,不僅距港聯公司106 年9 月30日遷出系爭養豬場已9 月有餘,更已將系爭養豬場重新出租予他人2 個月,其間亦有颱風侵襲,則該帆布之破損緣由,即可能是嗣後才發生,尚難認定是應由港聯公司負責修繕之範圍,其費用亦不能令港聯公司負擔。

⑺至如附表編號2 、3 、4 、6 、7 、8 、10等項目,吳憲仁係引證人吳憲昌為據,惟證人吳憲昌之證詞有偏頗之嫌而不足採,已如前述,此外,吳憲仁未能舉證證明港聯公司曾允諾修繕,其所支出費用尚無從請求港聯公司返還。

⑻綜上,被告港聯公司應依約負擔附表編號1 、5 、9 、11所示修繕項目費用及水污染防制費用9,253 元,合計為145,053 元(算式:75600 +22700 +37500 +9253=145053),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45,053 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 元,均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對其之債權金額互為抵銷,於法並無不合,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減為45,053元(算式:145053-100000=45053)。

六、據上所述,吳憲仁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港聯公司給付45,053元及自107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得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未及慮此,就關於命港聯公司給付逾45,053元部分及該部分之利息暨訴訟費用之負擔(除確定部分外),為港聯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
┌──┬─────┬────┬───┬────┬───────┬──────┐
│編號│ 修繕項目 │  單價  │數量  │ 總價   │ 得請求金額   │   證據     │
├──┼─────┼────┼───┼────┼───────┼──────┤
│1   │牆水泥粉刷│2,100元 │36座  │75,600元│75,600 元     │發票三聯式(│
│    │          │        │      │        │              │見原審卷第35│
│    │          │        │      │        │              │頁)        │
├──┼─────┼────┼───┼────┼───────┼──────┤
│2   │水溝修補  │1,500元 │10房  │15,000元│              │同上        │
├──┼─────┼────┼───┼────┼───────┼──────┤
│3   │地坪水泥粉│3,000元 │3房   │9,000元 │              │同上        │
│    │刷        │        │      │        │              │            │
├──┼─────┼────┼───┼────┼───────┼──────┤
│4   │外面地板破│3,500元 │1式   │3,500元 │              │同上        │
│    │損        │        │      │        │              │            │
├──┼─────┼────┼───┼────┼───────┼──────┤
│5   │屋瓦修理費│3,000元 │4工   │12,000元│12,000 元     │同上        │
├──┼─────┼────┼───┼────┼───────┼──────┤
│6   │吸頂山形燈│550元   │10組  │5,500元 │              │報價單(見原│
│    │          │        │      │        │              │審卷第38頁)│
├──┼─────┼────┼───┼────┼───────┼──────┤
│7   │水桐      │1,200元 │1只   │1,200元 │              │同上        │
├──┼─────┼────┼───┼────┼───────┼──────┤
│8   │水尾      │4,500元 │1組   │4,500元 │              │同上        │
├──┼─────┼────┼───┼────┼───────┼──────┤
│9   │豬舍修繕工│        │      │62,700元│37,500 元     │請款單(見原│
│    │程(鐵條、│        │      │        │              │審卷第35頁背│
│    │欄杆)    │        │      │        │              │面)        │
├──┼─────┼────┼───┼────┼───────┼──────┤
│10  │汙水固液體│        │      │64,500元│              │請款單(見原│
│    │分離機維修│        │      │        │              │審卷第37頁背│
│    │          │        │      │        │              │面)        │
├──┼─────┼────┼───┼────┼───────┼──────┤
│11  │地瓦、中瓦│25元    │428片 │10,700元│ 10,700 元    │發票二聯式(│
│    │、邊瓦    │        │      │        │              │見原審卷第36│
│    │          │        │      │        │              │頁)        │
├──┼─────┼────┼───┼────┼───────┼──────┤
│12  │帆布修繕  │        │一式  │47,000元│              │發票二聯式(│
│    │          │        │      │        │              │見原審卷第37│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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