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5筆土地均為伊所有,相鄰之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5筆土地尚得經由上訴人於1051之1地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系爭5筆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均自分割前同段1051地號土地
- ㈡、系爭1057之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種植酪梨及香
- ㈢、系爭5筆土地原藉由1051之1地號土地上由上訴人私設之水
-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㈠、本件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1057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
-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除去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容忍上訴
-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57之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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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程芷萱
訴訟代理人 程運通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洪仲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小菁
訴訟代理人 黃詹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6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7 年度屏簡字第3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57-3⑴部分面積五八‧三一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上訴人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設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麟洛鄉農場段1051、1051之1 、1051之2 、1051之3 、1051之4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5 筆土地)均屬袋地,無適宜之方法聯外通行,訴請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057之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57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57-3⑴部分面積58.31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禁止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嗣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碎石級配道路。
上訴人追加之新訴與原訴,均係基於上訴人得否通行系爭1057之3 地號土地而衍生之糾紛,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5 筆土地均為伊所有,相鄰之系爭1057之3 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5 筆土地因無適宜之方法聯外通行而屬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通行系爭1057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57-3⑴部分面積58.31 平方公尺以至公路。
又為使系爭5 筆土地得以順利通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於上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妨礙伊通行之行為等情,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57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57-3⑴部分面積58.31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禁止被上訴人於前項所示範圍內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通行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5 筆土地尚得經由上訴人於1051之1 地號土地上設置之水泥便橋,橫跨隘寮溪區域排水(坐落同段1048、1053地號土地上),銜接屏東縣麟洛鄉民生路興農巷以為通行,並無通行伊所有系爭1057之3 地號土地之必要。
又系爭1057之3 地號土地現種植酪梨及香蕉等果樹,倘供上訴人通行,將對伊造成莫大之損害,並減少土地之價值。
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1057之3 地號土地,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意旨略以:系爭5 筆土地原藉以通行橫跨隘寮溪區域排水,銜接屏東縣麟洛鄉民生路興農巷之水泥便橋,自民國107 年間起,即經屏東縣麟洛鄉公所及屏東縣政府一再以上開便橋有妨礙排水之虞為由,命伊拆除,伊因而於108 年7 月31日將之拆除完畢,目前系爭5 筆土地已無任何聯外通行之方法。
又系爭5 筆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使車輛及農業機具得以進出,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伊亦得請求在土地上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系爭5 筆土地乃自分割前同段105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分割前同段1051地號土地原可藉由水泥便橋聯外通行,並非袋地,系爭5 筆土地係分割後始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通行伊所有系爭1057之3 地號土地。
又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自行拆除上開便橋,導致系爭5 筆土地無法對外通行,其動機可議,且上訴人亦非不得再行申請搭設便橋以為通行,實無通行系爭1057之3 地號土地之必要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5 筆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均自分割前同段105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無法直接聯外通行,均屬袋地。
1051之1 地號土地上有門牌屏東縣○○鄉○○村○○路○○巷0 ○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作為住家使用。
㈡、系爭1057之3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種植酪梨及香蕉。
㈢、系爭5 筆土地原藉由1051之1 地號土地上由上訴人私設之水泥便橋對外通行,該便橋業經上訴人於108 年7 月31日拆除。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1057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57-3⑴部分面積58.31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除去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容忍上訴人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其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其立法目的在於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情形,乃係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造成之結果,故不能因此使其他鄰地負通行之義務。
準此,上開規定必以土地因讓與或分割,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倘土地讓與或分割前、後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當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⒉經查,系爭5 筆土地均自分割前同段105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1至41頁),堪認屬實。
又系爭5 筆土地周圍均為他人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一節,亦有地籍圖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0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35號卷第87至105 頁),足見系爭5 筆土地無論分割前或分割後,均無法直接聯外通行而屬袋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堪予認定。
被上訴人徒以系爭5 筆土地前此可藉由水泥便橋,橫跨隘寮溪區域排水,銜接屏東縣麟洛鄉民生路興農巷以為通行,即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顯有誤會,洵無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1057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57-3⑴部分面積58.31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斟酌其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1057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57-3⑴部分面積58.31 平方公尺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5 筆土地目前無法對外通行,乃因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自行拆除上開便橋所致,且上訴人亦非不得再行申請搭設便橋,並無通行系爭1057之3 地號土地之必要云云。
經查,上開便橋乃上訴人之前手所設置,橋涵底部高程明顯低於護岸,有妨礙水流之虞,經屏東縣政府函知上訴人限期拆除等情,有現場會勘紀錄及屏東縣政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全字第35號卷第29至33頁),可見上訴人係因屏東縣政府之命令,始將上開便橋拆除,難謂係為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而故意為之,自難認系爭5 筆土地因此而無法聯外通行之不利益,應由上訴人負擔。
又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上開便橋雖原坐落1051之1 地號土地上,銜接屏東縣麟洛鄉興農巷,再轉接同鄉寬約4.5 公尺之自行車道,惟上開興農巷巷道之寬度僅足供1 輛汽車通行,以現今農業普遍使用機具之情觀之,顯不敷通常使用。
況上開便橋既經屏東縣政府認定有妨礙水流之虞,難以期待相關機關再同意上訴人重新搭設,則被上訴人猶執前詞辯稱上訴人無通行系爭1057之3 地號土地之必要云云,洵無足採。
被上訴人請求函詢水利主管機關上訴人得否再申請搭設便橋,本院認為尚無必要,爰不依聲請調查,附此敘明。
⒊上訴人主張通行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1057-3⑴部分土地,其上種有酪梨樹4 棵及香蕉樹2 棵,南側臨屏東縣麟洛鄉寬約4.5 公尺之自行車道等情,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前揭勘驗筆錄足稽。
上訴人主張之通行處所,其上雖有被上訴人種植之酪梨樹及香蕉樹,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通行而需除去之棵數僅有6 棵,數量不多,酪梨樹及香蕉樹亦非經濟價值甚高之作物,且上訴人通行之面積為58.31 平方公尺,僅約占系爭1057之3 地號土地百分之5.8 ,衡情對於土地之利用及價值之減損當不至於過鉅。
又系爭1057之3 地號土地之形狀呈西窄東寬,而上開通行範圍係沿系爭1057之3 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平行往東3.5 公尺,以此方式通行,所需面積最小,且不致造成土地割裂而難以利用,應屬對於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其次,系爭5 筆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其中1051之1 地號土地上有門牌屏東縣○○鄉○○村○○路○○巷0 ○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作為住家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足參,則上訴人主張其必須仰賴車輛及農業機具,且須使消防救護車輛及人員得以進出,方得就土地為通常使用等語,即屬可信。
依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規定,農路依其等級,道路寬度介於2.5至6 公尺之間,本件上訴人所主張通行處所,雖為直線而無大角度之轉彎,惟考量車輛、農業機具或消防救護車量及人員通行之可能性及安全性,應認上訴人主張通行寬度3.5 公尺,堪稱必要且適當。
是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1057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57-3⑴部分面積58.31 平方公尺,為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堪予採信。
⒋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1057之3 地號土地面積為1,000 平方公尺,連同伊所有同段1057地號面積1,555.11平方公尺土地,總面積為2,555.11平方公尺,倘將系爭1057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57-3⑴部分面積58.31 平方公尺供上訴人通行,上開2 筆土地面積將減為2,496.8 平方公尺,而無法合併申請興建農舍云云,惟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興建農舍之人以農民為限,且需符合一定資格,並經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可見農地得否興建農舍,尚有許多不確定因素,被上訴人就其已符合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格及經主管機關核定等事項,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其徒以土地供通行後面積未達0.25公頃,不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由,即遽謂受有損害云云,委無足採。
從而,本院審酌前揭情事,認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1057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57-3⑴部分面積58.31 平方公尺,為對上開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屬妥適。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除去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容忍上訴人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其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禁止或排除。
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57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57-3⑴部分面積58.31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而上開通行範圍內經被上訴人種植酪梨樹4 棵及香蕉樹2 棵,亦據前述,足認上訴人就系爭1057之3 地號土地應供通行部分有開設道路,並請求被上訴人除去上開地上物,以維通行順暢之必要。
又為使系爭1057之3 地號土地得以供車輛及農業機械通行使用,亦應認有鋪設級配道路之必要。
從而,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上開地上物並容忍其在該部分土地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57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57-3⑴部分面積58.31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且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於上開通行範圍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包含上訴人追加部分),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除追加部分外)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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