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簡上,94,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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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林錦芳
訴訟代理人 林銘貞
被上訴 人 林仁慧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4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 年度潮簡字第3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合法權源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1060 ⑴部分面積 20.65平方公尺上設置電桿、編號 1060 ⑵部分面積 2.55 平方公尺上設置深水井、編號 1060 ⑶部分面積 49.64 平方公尺上興建鐵架及磚造鐵皮建物、編號 1060 ⑷部分面積 3.24平方公尺上之興建水泥檯面、編號 1060 ⑸部分面積12.77平方公尺上設置深水井、編號 1060 ⑺部分面積34.19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設置電桿(以上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占用編號 1060 ⑹部分面積 1. 05 平方公尺土地,爰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 102 年 12 月 11 日起至 107 年 12 月 10 日止,依上開占用面積及分別以 102 年 1 月以後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36 元、105 年 1 月以後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160 元,並以年息 10 %計算之金額,即 9,033 元【算式:〔( 136 ×124.09 × 10/100 × 3)+( 160 ×124.09 × 10/100× 2)= 9,033 】;

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165 元【算式:( 160 × 124.9× 10/100) /12 = 165 】,作為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前占用上開土地相當租金之利益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1060 ⑴部分面積 20.65 平方公尺上之電桿、編號1060⑵部分面積2.55平方公尺上之深水井、編號1060⑶部分面積49.64 平方公尺上之鐵架及磚造鐵皮建物、編號1060⑷部分面積3.24平方公尺上之水泥檯面、編號1060⑸部分面積12.77 平方公尺上之深水井、編號1060⑺部分面積34.1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電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1060⑹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65 元。

上訴人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配偶林張秋英於74年間經法院拍賣取得同段 1055、1156 地號土地,其後於 84 年間將上開土地贈與上訴人,1055、1056 地號土地於 74 年 9 月 24 日點交時,系爭土地地主已沿界址設立鐵網圍籬為界,界樁位於系爭土地,附圖編號 1060 ⑸、⑺所示深水井、電桿,於購買1055 地號土地時即包含在內,非上訴人設置,點交後,上訴人即以該鐵網為界使用土地,84 年間另行設置電桿及設置深水井供農作用,均無人主張有越界情事。

嗣被上訴人於101 年 11 月 21 日購買系爭土地,曾申請鑑界後另立界樁,該界樁柱立於系爭土地,1055、1056 地號土地既未逾越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未曾提出異議,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2、第 46 條之 3 規定,被告上訴人訴請拆除地上物,自無理由。

退萬步言,系爭地上物為豬舍重要電力及水力來源,上訴人年事已高,拆除及重建費用遠大於被上訴人取回土地得受之利益,其請求顯有權利濫用之虞,上訴人願支付土地使用償金或租賃、購買占用之土地,以保全系爭地上物。

再者,被上訴人購得、使用系爭土地亦有違國家法令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鐵網圍籬為何人所設、鐵網圍籬是否確實沿地界設立、土地點交過程、點交時土地現況、點交範圍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據此主張無土地越界之情事,即屬無據。

又 101 年進行重測時,並未設立界樁,係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確定辦理,且均無異議,則重測前後地界有無不同,即無可考,且於重測後已確定界址,並有土地越界之情事,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自屬合法有據。

系爭地上物為年代久遠、殘值不多之鐵架及磚造鐵皮建物、電桿、深水井等,拆除損失不大,又與公共利益無關,而系爭土地面積扣除上訴人所占用 124.09 平方公尺即不足 0.25 公頃,無法興建農舍,上訴人請求購買或承租占用之土地,將影響系爭土地日後之交易價值及利用權利,故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無權利濫用之情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法第 76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為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設置系爭地上物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占用位置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4 至 8、33、34 頁),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空拍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9 至 23 頁),可認真實。

而上訴人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並未舉證享有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用土地,即屬有據,上訴人所持上揭主張,尚不可採,茲分敘理由如下: 1、上訴人主張:其配偶林張秋英於 74 年間經拍賣取得同段1055、1156 地號土地,點交時,系爭土地原地主已沿界址設立鐵網圍籬為界,界樁位於系爭土地,而附圖編號1060 ⑸、⑺所示深水井、電桿,是購得土地時即已存在,上訴人於84年間受贈土地後,才另行設置電桿及設置深水井供農作用,無人主張有越界情事。

又被上訴人於 101年間購得系爭土地後,曾申請重測鑑界並訂立界樁,被上訴人對此未持異議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確實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此已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測量並繪製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查,而上訴人上開主張,並未舉證證明之,且縱點交時現場真設有鐵網圍籬,該鐵網圍籬是否設置在系爭土地及上訴人土地之經界上,亦屬可疑。

而上訴人所稱之「界樁柱」,被上訴人否認為重測時所設立,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該「界樁柱」之釘立年代、目的及用途,則該柱體是否為界樁柱,是否用於明確系爭土地及鄰地經界,亦無從認定。

再者,深水井、電桿占用系爭土地為客觀事實,則不論是上訴人自行或由其前手所設置,均無礙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其權利,基上,上訴人前開主張,容不可採。

2、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豬舍重要電力及水力來源,拆除及重建費用遠大於被上訴人取回土地得受之利益,其請求顯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詞為辯。

經查,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遭上訴人占用,其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係行使所有權之正當行為,上訴人拆遷系爭地上物為當然結果,不能以拆遷須行支出費用即逕認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取。

(二)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

又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 %,所稱地價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此土地法第 110 條、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

另所謂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此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 1、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系爭土地既為耕地,自宜比照上開土地法第 110 條規定作為本件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標準,尚不宜依土地法第 97 條之城市房屋租金或土地法第 105 條基地租賃租金,作為本件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標準。

2、本件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 124.09 平方公尺(算式: 20.65 +2.55+49.64 +3.24+12.77 +1.05+34.19 =124.09);

又102 年1 月以後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6 元、105 年1 月以後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0元,亦有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

又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及其鄰近土地,均係作農業使用,亦有網路圖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使用狀況,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以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有未合,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始為相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 年12月11日起至107 年12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4,655 元【〔算式=占用面積ㄨ申報地價ㄨ年息ㄨ(請求起算日~請求末日)/ 該年度總日數;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①自102 年12月11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124.09ㄨ136 ㄨ(5 %/365 )ㄨ751 =1,734 元;

②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10日止:124.09ㄨ160 ㄨ(5 %/365 )ㄨ1075=2,921 元,二者合計為4,655 元(1,734 +2,921 =4,655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5 元部分,因每月上訴人可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83元〔算式=占用面積ㄨ申報地價ㄨ(年息/12 ),即124.09ㄨ160 ㄨ(5%/12)=8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7 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所占用土地,及請求上訴人給付 4,655 元,暨自 107 年 12 月 19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83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 第3項、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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