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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張明發
相 對 人 張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所為102 年度潮簡字第22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且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提出系爭土地之原始登記謄本予承審法官,惟因相對人向承審法官行賄,故承審法官未予理會,而為違法之判決;
伊對相對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亦因承辦檢察官未傳訊相關證人釐清真相,致相對人獲不起訴處分。
原審所為伊敗訴之判決,確屬違法,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竟遭原審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以已逾上訴期間為由,裁定駁回伊之上訴(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潮州簡易庭於103 年3 月25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下稱原審判決),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3 月18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已告確定。
嗣後抗告人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4 年10月7 日以104 年度再易字第4 號判決駁回,已告確定。
抗告人又以同一事由對上開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即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5 年6 月7 日以105 年度再易字第3 號裁定駁回,已告確定。
抗告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因未依命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5 年10月6 日以105 聲再字第7 號裁定駁回,已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三、按得上訴之判決,當事人若在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者,則阻斷判決之確定,至其上訴因無理由,經判決駁回確定時,即與上訴審判決一併確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又上訴係對未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亦即必對於未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已確定,則其提起上訴,即不得謂為合法。
本件原審判決前經抗告人合法提起上訴,並因上訴無理由,經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如前述,抗告人再對已確定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異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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