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簡抗,12,201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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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鄧惠文
相 對 人 鍾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8 年度屏簡字第39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上午1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成功路由西往東超速行駛,行至該路132 號前,適抗告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自「屏東縣屏東市清潔隊資源回收站」由北往南起駛,欲左轉進入成功路,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抗告人受有腳骨折等傷害,並造成抗告人精神上之壓力,爰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15萬元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設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又裁定期間固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自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

惟當事人逾法院之裁定期間未依裁定為應補正之行為,法院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後,始為補正之行為時,即不得認其所為之補正係屬有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當事人於法院為駁回裁定時,仍未為任何補正行為者,即不得謂法院之駁回裁定有何違誤。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未據其於起訴狀中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於法未合。

上開事項經原審於108 年8 月30日以108 年度屏簡字第397 號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並於同年9 月3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原審乃於108 年10月2 日以裁定駁回其起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雖於108 年10月9 日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中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其既係於原審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後,始為上開補正,依前揭裁定意旨,其補正即難認有效,自不足使原不合法之起訴因而變為合法。

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而裁定駁回其訴,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抗告理由,顯與原裁定合法與否無涉,是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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