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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潘豐茂
相 對 人 潘瑞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1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 年度潮簡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5 萬4,000 元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9824 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潮州簡易庭108 年度潮簡字第65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無權占有坐落屏東縣○○鎮○里○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一部,面積共166.46平方公尺,提起訴訟請求伊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6年訴字第559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
惟伊已取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1/9 ,並提起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詎相對人竟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對伊為強制執行,有違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對此,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8 年度潮補字第457 號受理,原裁定駁回伊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因抗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166.46平方公尺部分,提起訴訟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6 年訴字第559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已於108 年12月13日登記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9 ,以其已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相對人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有違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為由,向本院潮州簡易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8 年度潮補字第457 號受理(已改分為108 年度潮簡字第655 號),並已於108 年12月19日行言詞辯論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簡易訴訟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又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現已為本院潮州簡易庭審理中,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未停止前揭執行程序,抗告人日後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恐已無法回復,為避免抗告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聲請停止執行,依上開說明,難謂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其目的在於實現確定判決之收回該部分土地,以資利用,並非僅在除去地上物,因之,法院斟酌停止強制執行其可能受之損害,以定擔保金額時,顯非僅審酌所拆除之地上建物之價值,而應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經斟酌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59 號確定判決,其主文第1項所命拆除部分之面積共166.46平方公尺,停止強制執行致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期間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之損失。
又抗告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適用簡易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之審理期間各為8 月及2 年,合計2 年8 月,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延宕使用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期間,復參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元,雖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耕地地租每年不得超過申報地價百分之8 (即1,998 元,計算式:166.46×150 ×8/100 =1998,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惟抗告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係建築建物供居住使用,而非耕作使用,自不受上開土地法第110條規定之限制,且每年地租1,998 元,顯屬過低,本院認應以每年2 萬元為適當,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失,即為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期間之地租,即5 萬3,333 元(計算式:20000 ×(2 +2/3 )=53333 ),爰以此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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