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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2號
原 告 黃秀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東港鎮公所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1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之價額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71,500 元(計算式:169 ×23500 =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40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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