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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6號
原 告 張榮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德平、郭玉花、劉惠娥、唐江山、黃龍順、黃文章、黃意強、黃文山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5,639 元(計算式:1755.02 ×2100×120/618 =71563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請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被告如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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