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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7號
原 告 李明㨗
被 告 陳雙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促其履行,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5,313 元(計算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兩黃金,1 兩=37.5公克,原告起訴日民國107年12月20日之黃金價格為每公克1,243 元,換算現值為1,243 元×37.5克×25=1,165,3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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