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補,140,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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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德生、謝美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求為判決:㈠確認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潘德生設定之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9089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 年1 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潘德生受分配之次序6 執行費1 萬6,000 元、次序8 拍賣抵押物裁定費用2,000 元及次序9 第一順位抵押權200 萬元,均應予剔除。
就上開㈠部分,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00 萬元,而系爭土地於上開執行事件之拍賣所得金額為279 萬元,並未少於擔保債權額,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00 萬元;
就上開㈡部分,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50萬9,055 元,則據以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又原告以一訴合併為上開㈠、㈡部分之請求,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及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為2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8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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