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 告 陳永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尤昆斌、張玉琴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 萬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36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10日期限內,提出準備書狀補正下列資料:
㈠、被告尤昆斌、張玉琴之最新戶籍謄本。
㈡、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即被告歷次借款經過情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