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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5號
原 告 蕭崑風
蕭李麗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宏穎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67,260 元【計算式:(2,813.551,200 )+(876.28134550/876280 20,000)=6,067,2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093元。
㈡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新信段204 、204 之1 、221 、221 之1 、222 、222 之1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及舊式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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